(2017)晋02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73号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南区2-4号。法定代表人强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大同市法学会劳动人事关系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90460元、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晋BX**/晋BDX**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12400元,挂车限额为85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23时30分,冯彦青驾驶津ASX**津/BR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94公里时,与南元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DK**挂的重型半挂车碰撞,该车受力前移,与郭勇驾驶的冀GCX**/冀GLFX**挂尾部碰撞,造成冯彦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勘察事故现场,认定冯彦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046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1200元,共计20666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南元军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能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造成事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各项数额庭审中进行质证。4、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李维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声明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车辆经过评估损失共计190460元,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花费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损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两张,证实花费施救费11200元,被告对现场施救费5200元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次施救费6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施救费系原告额外扩大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66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2006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大同市有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其余4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子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