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性平与李财多、金家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性平,李财多,金家余,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090号原告:李性平,男,195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安徽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多,男,1987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金家余,男,1973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李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银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性平诉被告李财多、金家余、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金家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多、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性平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傅维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性平各项损失96658元。被告李财多、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金家余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事故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比除;对医药费用应该扣除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李性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财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建休时间为半年;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5722.57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财多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长期在六安市区居住、生活、工作,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金家余提供证据如下:垫付单据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证据如下:机动车赔付费用计算书,证明我司已经垫付费用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3时,原告李性平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罗集国家粮库前时,撞到被告李财多驾驶的逆向停止的豫N×××××(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李性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性平、被告李财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性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722.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李性平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0级伤残一处、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性平居住在六安市××.时代广场××室,在六安市裕安区圣玉时尚宾馆打工,从事保安职务,月工资2100元。被告李财多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金家余,挂户于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金家余垫付医药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性平与被告李财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性平受伤,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性平、被告李财多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财多系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所以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金家余承担。经核实,原告李性平总损失为:医疗费25722.57元、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791.2元(26936元×10%×17年)、误工费14210元[(180天医嘱+23天住院天数×7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合计98293.77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性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91.2元、误工费14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性平医疗费15722.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8212.57元的60%即10927.54元;三、被告金家余赔偿原告李性平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财多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李性平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返还被告金家余垫付款17000元;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金家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