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矿明与林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矿明,林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矿明,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旷良稳,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权,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矿明因与被上诉人林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矿明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同年同月6日分别两次向林志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共8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交林志权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李矿明借款后经林志权多次追收,没有还款。林志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矿明立即归还两笔借款共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李矿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矿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林志权与李矿明之间的借款8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志权认为李矿明向其借款共80000元,并提供有李矿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两份借据等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李矿明借款后没有还款给林志权,现林志权要求李矿明归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林志权要求李矿明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因此,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矿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给林志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2400元,由李矿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签收判决书(邮寄)才知道被上诉人林志权的起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致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上诉人一直居住生活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教育路41号”,被上诉人林志权一直知道上诉人的手机联系方式。并且,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时候,在邮寄单上也是填写送达地址为上诉人的住址和手机联系方式,也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是掌握上诉人的住所和手机联系方式的。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的住址和手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然采用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引致实体处理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矿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邮寄单,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法院邮寄的地址,一审法院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抗辩和辩论的权利。2、《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林志权的朋友曾伟权归还本案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也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林志权答辩称:1、云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立案执行,请求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该案的确切上���时间,如果已经超过上诉期,恳请驳回上诉。2、案件是否需要公告送达由法院视送达的情况而定,并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公告的方式会剥夺上诉人有关的权利,该案由云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文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之后并没有收过上诉人的还款,本案借款是因上诉人资金周转不灵而形成,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还款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进行追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志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志权对上诉人李矿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李矿明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给被上诉人林志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李矿明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因无法送达,原审法院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矿明送达上述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经审查,李矿明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寄出上诉状,故本院依法受理李矿明上诉一案。关于李矿明是否已经还清借款问题。李矿明提供案外人曾伟权出具的两张收据,以证明曾伟权代林志权收回了20000元借款。林志权否认委托曾伟权收回借款,曾伟权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李矿明提供的收据不予采信。李矿明认为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矿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