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吴小成、张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吴小成,张红玉,吴荣辉,吴艳红,吴斌,王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黎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小成,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执行人张红玉,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荣辉,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执行人吴艳红,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斌,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执行人王金连,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小成、张红玉、吴荣辉、吴艳红、吴斌、王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袁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2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76.50元、执行费356.07元,合计人民币30760.8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30760.8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