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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与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5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负责人:林荣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单位职员,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绍善,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英秀,女,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康,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胡振启,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以下简称十方信用社)与被告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方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绍善、肖英秀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7863.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钟康、胡振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刘绍善、肖英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45.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钟康、胡振启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绍善于2014年5月7日以木材加工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25万元,签订HT9090630140005831号保证借款合同,其配偶肖英秀为共同债务人,由钟康、胡振启、钟建昌、刘观显、钟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0.7625‰、逾期加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至2016年6月21日,刘绍善仍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863.95元未归还。十方信用社提起诉讼后,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45.5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均未作答辩。十方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调查审查审批表》,贷款明细账,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还款业务凭证,刘绍善、肖英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钟康、胡振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未予质证。对十方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十方信用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绍善与肖英秀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十方信用社与刘绍善、钟康、胡振启、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在十方信用社签订编号为HT909063014000583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方信用社向刘绍善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7625‰,按月结息。并约定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钟康、胡振启、胡振启、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对刘绍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十方信用社依合同向刘绍善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绍善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钟康、胡振启、胡振启、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20日刘绍善仍欠十方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863.95元。十方信用社于2016年7月11日诉来本院后,刘观显、钟永生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钟建昌于2016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十方信用社随即撤回对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的起诉。现刘绍善仍欠十方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45.5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十方信用社与刘绍善、钟康、胡振启、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十方信用社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绍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刘绍善与肖英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刘绍善与肖英秀共同偿还。据此,十方信用社要求刘绍善、肖英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45.58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观显、钟永生、钟建昌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十方信用社撤回对刘观显、钟永、钟建昌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钟康、胡振启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绍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十方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钟康、胡振启应对刘绍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康、胡振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绍善、肖英秀追偿。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十方信用社请求刘绍善、肖英秀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145.58元及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甚一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要求钟康、胡振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绍善、肖英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45.58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钟康、胡振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钟康、胡振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绍善、肖英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刘绍善、肖英秀、钟康、胡振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人民陪审员  林德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