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永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永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60号原告:张志强。被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被告王永亮之兄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军(系被告王永亮之表兄),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永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亮与原告的女儿张春霞是夫妻关系,婚后无房居住,一直居住原告的房屋中。2016年6月,原告收回借于被告王永亮与张春霞居住的房屋。2016年7月3日,被告王永亮带领其哥哥王洪亮等人闯入原告张志强原借于其居住的房屋中,将房屋强占。被告王永亮辩称,因被告王永亮不是曹家营子村村民,没有购买福利房的资格,所以被告王永亮及妻子张春霞将购房款260000元转账到原告张志强账户,委托其办理购房手续,故被告王永亮现在居住房屋,是被告王永亮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永亮居住是合法的。房屋现由被告王永亮独自居住,其妻子张春霞已经搬离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志强提供的包头稀土高息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曹钦小区11F高层2栋2单元22号分配给村民刘桂兰。同时原告张志强提供的刘桂兰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桂兰认可曹钦小区11F高层2栋2单元22号购房款为原告张志强所支付,产权归原告张志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位于曹钦小区11F高层2栋2单元22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志强所有。被告王永亮辩称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房屋为被告王永亮及其妻子的共有财产,但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钦小区11F高层2栋2单元22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志强已预交),由被告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