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庆明诉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明,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463号原告郭庆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飞,系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嘉斌,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吴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盛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庆明诉被告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明,被告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嘉斌、吴哲,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顺城区欧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户家测量木门尺寸,因停电电梯无法运行,原告就从楼梯上楼去业户家。楼梯上散落了很多石子沙子,导致原告滑倒,掉入楼梯旁的设备管井中。因为管井比较深,原告在坠落时腿部受伤,无法自行爬出。经原告多次呼救被楼上下来的人救出,随后物业张经理带着两名工人来到现场把原告抬上120救护车。经抚顺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共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在家休养,等待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几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建议原告起诉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欧博城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对公共区域部分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由于二被告在对小区管理中没有及时清理地面,且在深达两米的设备管井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滑倒后坠入受伤,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27459.x8元、门诊费1389元、护理费1629.96元、伙食费850元、误工费33845.64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费用66423.88元中的70%,即46496.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提起公共区域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该园区开发建设完全按照国家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的,施工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工程质量、安全防护都符合设计要求,工程项目完全竣工后,验收全部合格,所以该园区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诉状所述其摔伤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本案所涉及的x号楼从一楼到三楼都是门市房,平时根本没有住户业主经过此处楼梯间,x号楼属于高层建筑,其住户在装修时都是有电梯运送装修和装饰材料的,没有一户业主是用步行梯运送沙石的。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楼道内有很多沙子石子的说法是不真实的,金城物业到场的工作人员均能证明当时楼梯是干净的,原告所受的伤害非其故意所为,是不能形成的,所以原告诉状所述其上楼梯踩到沙石滑倒摔伤的事实是虚假的;答辩人所开发建设的x号楼一至三层为门市房,四层至十七层为高层住宅,该楼设有两个单元和两座消防楼梯,在楼梯间踏步上安装有不锈钢扶手。2015年6月x9日上午,委托代理人在工地接到物业打来电话说x号楼一单元三楼楼梯间有人摔倒,我听到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当时看到原告坐在x号楼梯三层楼梯间缓台板上,我问他如何摔倒,原告闭口不回答。原告坐的位置距右侧防火门约1米左右,而且楼梯踏步上和缓台根本没有散落砂子和石子。综上,原告所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没有侵权的事实和管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二被告共同侵权,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应该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万泉的业主,他没有向金城物业缴纳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他不能享受金城物业为他提供的各项服务。本案涉及的x号楼步行楼梯楼梯间不属于我国侵权法中宾馆,车站等娱乐场所。此外金城物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的义务,原告所受的伤害,非金城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按照原告诉状所述设备管理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如果答辩人金城物业和万泉公司没有对管井设有防护措施是根本不能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的,该楼也不能交付使用。原告诉状所述受伤的事实不清,而且诉状所说摔伤经过是滑到调入管井内的说法与原告事先与金城物业老总说的不一致。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万泉和金城物业提起的诉讼纯属告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向真正的责任人提起诉讼,金城物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城物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抚顺市顺城区欧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家测量木门尺寸。当日,该小区因临时停电电梯未运行,原告从人行楼梯上11层去业主家,行至三层平台处时,因楼道内昏暗,原告不慎摔倒跌坐在平台处,原告扶墙站起后,不慎再次滑倒,跌入旁边设备管井室内(与平台地面1.5米落差),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多次呼救后被楼上他人救出。随后通知物业公司,原告由物业工作人员抬上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十个月,复诊十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729元(37127元/365天*17天)、误工费37504元(43183元/365天*317天)、交通费244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元*17天+出院10元+复诊10次往返每次20元),共计691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原件、门诊收据原件、急诊病例原件、病休诊断书原件(10份)、影像报告单原件、住院病案原件、照片(1张)、户口簿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表(二被告)、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保洁岗位职责表并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小区住宅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或公共设施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上述设施安全运行。本案中,原告至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顺城区欧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家测量木门尺寸,因小区临时停电,电梯停止运行,原告走人行楼梯上楼,由于人行走廊内光线不足,原告行至三层平台时滑倒,在起身过程中跌入旁边设备管井室内(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将三层平台设备管井室关门上锁),在本起事件中,原告因疏忽大意在跌倒后起身过程中再次大意跌入旁边设备管井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小区住宅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或公共设施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上述设施安全运行,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人行楼梯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将设备管井室关闭上锁,形成原告跌入设备管井室条件,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抚顺市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小区物业管理委托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于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损害事件,应由实际管理人即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我方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的赔偿义务;步行楼梯楼梯间不属于我国侵权法中宾馆、车站等娱乐场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金城物业缴纳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他不能享受金城物业为他提供的各项服务等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按其主张的诉讼数额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庆明医疗费2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50元、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33846元、交通费244元,共计65418元的30%即196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的70%即337元,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的30%即144元。此款被告抚顺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伟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