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红兰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兰,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157号原告:刘红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兰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女的前夫。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所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偿还。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刘红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女袁小莲与被告张建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建军辩称,该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与袁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在其与袁小莲离婚时,双方约定该30000元由其还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已将30000元交给袁小莲,且此后因其他纠纷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承认该30000元已经结清。经被告张建军申请,本院依法到泰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袁小莲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袁小莲与被告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债权债务: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借刘红兰的叁万元由男方张建军偿还”。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之女袁小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所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30000元交付给袁小莲,未能举证,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中并未有被告将30000元交付给袁小莲的记载,故对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