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3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2012年12月3日生,住泸县。法定代理人鲁某(系申请执行人母亲),女,1981年1月28日生,住泸县。被执行人张某2,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机动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某2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张某1履行给付抚养费14400元、承担执行费116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2具体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鲁某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2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某2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红英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