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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XX颍、罗本航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中专学历,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颍上县。2004年5月任安徽省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副队长,2006年10月组建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任副队长,2008年2月任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队长,2011年12月至今在颍上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杰,安徽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大专学历,中共党员,住颍上县。2003年底被调至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原安徽省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工作,2008年2月任抢险队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至今任抢险队副指导员。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8日经我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传茹、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传茹、张如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左右,颍上县水建公司盖商住楼,一层门面对外出售,被告人张某甲和罗某甲准备一人购买一间。胡某(另案处理)得知这个消息后,安排张某甲给他买一间,张某甲把两间门面中大的一间给了胡某(房款计139068元),他和罗某甲两人买一间(房款计129852元)。后张某甲交了1万元房款,罗某甲交58880元房款,胡某交了5万元房款,剩余15万元房款张某甲和罗某甲二人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花名册,从抢险队的工程款中冲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胡某未交的部分房款,应为索贿,不应计入张某甲共同贪污数额;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3、本案涉案款项早在2006年就被罗某甲从工程款中支出,冲账的单据均是2007年、2008年形成,虽有2万余元的工资单据是2012年才签字报账,但该单据是否用于冲销张某甲、罗某甲的购房款存疑,因此不排除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可能。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听从张某甲的安排而为胡某冲账的购房款89068元不应认定在被告人罗某甲的贪污数额之内,而应认定为胡某的索贿行为;2、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罗某甲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犯罪,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甲已交付大部分房款,冲抵的15万元购房款中罗某甲仅有6046元,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左右,颍上县水建公司盖商住楼,一层门面对外出售,被告人张某甲和罗某甲准备一人购买一间。胡某(另案处理)得知这个消息后,安排张某甲给他买一间,张某甲和罗某甲商议后准备把两间门面中大的一间给胡某(房款计139068元),他和罗某甲两人合买一间,(房款计129852元)。后张某甲交了1万元房款,罗某甲交了58880元房款,胡某交了5万元房款。对胡某剩余房款8万余元,张某甲请示胡某后,准备从抢险队的工程款中出。张某甲遂安排罗某甲编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将三人剩余15万元房款从抢险队的工程款中予以冲销。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06年8月份左右,其当时还兼任颍上县水建公司副经理,颍上县水建公司盖了五层的商住楼,一层是门面,其就和罗某甲商量准备一人买一间门面房,后来胡某听说了这个事,就打电话安排其以其的名义为他也购买一间门面房,当时门面房已经没有多余的了,其和罗某甲就商议匀出一间给胡某,其两人买一间。稍大的那一间门面给胡某。两间合计金额是27万元不到,当时是每平方3600元。后来其听罗某甲说胡某的那间门面胡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其当时也给了罗某甲1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剩下的20多万元左右的(包括胡某的那间门面房的钱)买门面房的钱,当时是从工程款里先支付的。两间买门面房的钱交给水建公司后,其和胡某说起门面房的钱怎么办,是从哪出,胡某让其看着办,说不行从工程款里出。其就和罗某甲安排,开一些人工费(指临时工工人的工资单)或者油料票,从颍上县临淮岗淹没影响工程的工程款中把剩余的门面房钱冲掉了。具体操作都是罗某甲办的。当时应该是罗某甲做的虚假的临时工工人工资单,找其签的字,但是时间太长,具体是哪些单据其记不得了,罗某甲应该能找到这些单据。胡某买门面房剩余的没给的那9万元左右的钱至今也没有给其。两间门面房是罗某甲经手去付的钱,合同应该也是罗某甲签的。两间门面房到现在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听说是因为手续不齐全。门面房都是交给罗某甲去管理的。在2014年5月份左右,当时中央出台了八项规定,其心里感到很不安。就把罗某甲叫到其办公室交给他5万元现金,说是买水建公司门面房的钱,让他作为抢险队的支出。罗某甲给了其一张罗某乙打的5万元收条,作为抢险队支付给陈桥水厂木工工资钱。其和胡某、罗某甲三人买的两间门面房具体交钱办手续都是罗某甲去办的,包括后期租赁也都是罗某甲出面办的。其自己拿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甲、听罗某甲说胡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尾款8880元罗某甲说是他掏的,后来向胡某汇报,买门面房的钱从哪出,胡某同意从工程款里出。其就和罗某甲安排,让他虚开一些人工费或者油料票,从颍上县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的工程款中把门面房钱冲掉了。具体操作都是其安排罗某甲办的。当时应该是罗某甲做的虚假的临时工工人工资单(人工费),找其签的字,这20万元钱应该不是一年冲销掉的,具体是哪些单据其记不得了,罗某甲应该能找到这些单据。罗某甲和其说过胡某给过他5万元钱的事,其当时家里没那么多钱,只拿给罗某甲1万元现金,剩余的钱其让他从抢险队的工程款里先支付着。紧接着又交了一个8000多元钱,罗某甲和其说是他从家拿的。当时安排罗某甲把从工程款垫付的20万元冲销掉,所以罗某甲说他出5万元钱的事其不是太有印象,具体钱怎么掏的罗某甲自己应该有印象。“借款书2006年8月8日,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建房款,借款人刘某某”,这张单据应该是当时的颍上县水利局局长胡某和汪某安排其从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的工程款中借给刘某某的10万元钱,是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中出的,其安排罗某甲经手借给他的,刘某某没有还给抢险队,罗某甲把钱先借出来,刘某某又打借条从罗某甲手中借的钱。这10万元钱应该已经从帐里冲销掉了。因为当时这是局里安排的,也没有考虑刘某某还钱的事,只是想帮局里解决问题了。用什么票据冲的帐,都是罗某甲具体办的。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份左右,颍上县水建公司盖的五层的家属楼,一层的门面要出售,张某甲和其商量准备一人买一间门面房,后来张某甲跟其说胡某知道买门面房的事了,说他也要一间,但是当时门面房已经卖完了,没有多余的了,张某甲就跟其说匀出一间给胡某,其两人买一间,给胡某的门面房面积是40平方米左右,金额是14万元不到。张某甲和其的门面房面积36.7平方米左右,金额是13万元不到。两间合计金额是27万元左右。胡某的那间门面他出了5万元现金,是其到他办公室去拿的现金,当时在胡某的办公室,他说买门面房的5万元钱你先拿去,剩下的钱不够的以后再给。张某甲也在其办公室给了其1万元现金,其和张某甲说其也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之后又从工程上借支了15万元现金,第一次交了26万元现金,第二天其从家里拿了8880元钱交的余款。从工程上出的15万元钱买门面房的钱,张某甲和其说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工程的工程款中出。张某甲就安排其虚开了一些人工费,把这15万元钱冲掉了。胡某买门面房房剩余的9万元至今也没有给其。在2014年5月份左右,张某甲把其叫到他办公室交给其5万元现金,说是买水建公司门面房的钱,让其作为抢险队的支出。其把这5万元钱给抢险队干活的木工罗某乙了,罗某乙给其打了一张收条。买门面房的15万元现金是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2007年10月15日15号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花名册两张:2007年6月12日28500元;2007年1月8日20250元;2008年5月15日11号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花名册两张:2007年12月28日20600元;2007年12月28日20500元;2012年3月6日1号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花名册六张:金额分别是11200元、11200元、10900元、11450元、11300元、10850元”冲销的。虚假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的人员签名都是其从工地上找几个干活的工人代签的,但这些工资并没有发给这些工人,他们也不知道签字的目的。因为当时张某甲安排其说买门面房的钱让其虚开一些临时工的工资,把胡某和他的买门面房没掏的那一部分钱从工程款里给冲销掉。所以其就造了这些虚假的工资单,也就是人工费把这15万元冲掉了。买门面房的5万元现金是其从其父亲处借了3万元左右的现金,又从自己家里拿了2万元左右。两间门面房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每次拿到房租其都是送到胡某家里交给他,剩下的一间门面房的房租被其和张某甲两个人分了。其是2006年8月9日交的第一次门面房款26万元现金,其中张某甲掏1万元、胡某掏5万元、其掏了5万元,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工程的工程款中借支9万元用于为胡某支付门面房,剩余的6万元是其之前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的工程款中借支的工程款没有用完的,平时其都是写贷款申请书从项目部先借支工程款,工地开支后再拿着开支单据到财务上冲销其的借款。第二天水建公司通知说门面房款不够,其又从家里拿了8880元钱交的余款。2006年8月8日的借款书,借款20万元,是其借的,有10万元张某甲安排其借给刘某某了,张某甲说是胡某安排的,后来刘某某没把钱还给其,其就找了几张假的单据把这10万元冲掉了;有9万元给胡某交个人买门面房钱了,还有1万元用于工程正常开支了。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2012年3月6日号记帐凭证中工资报销花名册六张是其给胡某、张某甲冲销买门面房款时做的虚假临时工工资花名册,制表人是闫某某(出车祸去世了),因闫某某原来是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的工头,当时是其找到闫某某,让他帮着做的表,做好后让他找他带的工人签的字。其没告诉闫某某是什么具体的事,只是说张某甲安排队里处理点东西。2006年5月30日借款书,借款金额10万元是其借出后,被工地施工人员借走开支了,后来他们报帐后又还给其了,其中有6万元其用于支付张某甲买门面房的剩余款项了,剩下的钱工程上正常开支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下半年,当时的颍上县财务股股长任萍安排其给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安徽省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几个工程项目去记账。抢险队的工程其经手记账的其中有颍上县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其只是把他们开支的单据整理之后扎成册,其不保管资金,如果工地需要用钱,都是由借款人写借款书,然后由张某甲和项目经理签字,手续完备后任股长安排其开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任股长给支票盖章后就可以到银行支取了。然后他们再拿着开支单据,开支单据上写的有经手人,单据的报销封面有领导签批,这样其就给他们冲销他们的借款。其对这些开支单据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核实一下他们报销的数字是否对,至于他们借款的用途、怎么开支的其不知道,这不属于其的业务范围。2009年以后银行日记账都是由张希静(是颍上县防汛抗旱抢险队职工)记,支票也是她开。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颍上县水建公司可以竞标水利部门投资的一些水利工程,中标的工程,都由水务局统一分配和调剂给水务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来干。抢险队属于水务局的二级机构,有时水务局会把水建公司中标的工程分配给抢险队来干,具体哪些工程给抢险队来干,都是由水务局局长胡某统一安排。抢险队接到水建公司的工程之后,具体工程施工情况都由抢险队来负责,水建公司不会过问。抢险队拿到的工程款,由他们自己支配,但有时抢险队会交给水建公司一些管理费。在2007年以后其任颍上县水建公司法人代表,如果是从水建公司基本账户上往各个项目部拨工程款的话,都是由其签批拨付。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是颍上县水建公司中的标,中标之后这个工程交给了抢险队干,当时就成立了颍上县水建公司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项目部,因为其是项目经理,所以这个工程开支的一些票据都应该由其来签批,但是实际上这个工程怎么开支、活怎么干,其都不清楚,都是他们把票据拿来其签个字,履行一下程序。如果水建公司中标的工程交给抢险队干的工程中由其任项目经理的话,也都是这种情况,其签批票据只是履行程序,具体情况他们都不需要其过问。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抢险队干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其经罗某甲的手从抢险队借支过钱。颍上县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其没有干过,这张借款书上“刘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10万元钱其应该领走了,是向工程上借款,记不得谁安排其向罗某甲借的这10万元钱,也记不清这10万元钱借款建的是哪的房子,也没有从工程上报账,其忘记报账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8月份,其听说颍上县水建公司盖的一层的门面要出售,价格也比较便宜,就让张某甲给其也买一间,后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定了一间。其就给罗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其办公室来一趟,罗某甲来后,其给他5万元钱说是买门面房的钱,让他先拿去,剩下的钱其以后再给他。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2007年左右)张某甲和其说起买门面房的钱怎么处理,从哪出,其讲让张某甲他们看着办,讲从抢险队工程款里出也可以。后来张某甲跟其说他用抢险队承包的工程款付清了剩余的门面房的房款,其当时讲知道了。其买的那间门面房剩余的钱也没有给张某甲和罗某甲。这两间门面房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产证,都是由罗某甲负责去对外出租的,收取的房租也都是罗某甲交给其的。到现在应该有5、6年的时间了。其与张某甲、罗某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这张“今收到陈桥水厂木工工人工资伍万元整,收款人:罗某乙,时间2014年7月7号。”收条是其给罗某甲打的,这是其干抢险队的活,罗某甲付给其木工工人的工资,他当时给其的是现金,总共是5万元钱。8、证人王某某、罗某丙的证言,证明两证人均证实在抢险队干过活,在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2007年10月15日15号记帐凭证上工资花名册的工资签名均不是自己所签,也没领这笔钱。9、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甲、罗某甲贪污罪一案,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指定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审批表,证明二被告人的任职经历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2、颍上县人事局文件,证明2008年2月29日起同意聘用张某甲为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队长,罗某甲为办公室主任。13、颍上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年2月4日会议研究,同意为张某甲、罗某甲等人办理调编和定岗手续。14、安徽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同意安徽省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明2006年8月20日通知,由县水务局局长胡某兼任抢险队队长,张某甲任指导员,兼任副队长。15、颍上县水务局颍水(2004)36号文件,证明2004年5月8日起,张某甲任安徽省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副队长兼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副经理。16、颍上县水务局颍水党(2010)1号党组文件,证明2010年3月1日起,罗某甲任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副指导员。17、颍上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颍编(2006)19号文件,证明经该委员会2006年9月3日会议研究,将县淮河防汛机动抢险队和县抗旱服务队合并,组建颍上县防汛抗旱机动抢险队,机构整合后仍为副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县水务局管理。18、颍上县水务局颍水党(2008)2号文件、党组会议记录,证明该局人员分工情况。19、借款书,证明2006年8月8日刘某某借建房款10万元,张某甲签“同意借支”。20、收条,证明2014年7月7日罗某乙收到陈桥水厂木工工资伍万元。21、协议书,证明颍上县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接受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22、应付帐款,证明2005年付淹没影响工程进度款102052409元,2006年付工程款98904016元。23、借款凭证,证明2006年8月8日罗某甲借淹没影响工程备用金20万元。24、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罗本分别于2006年8月9日、8月10日付集资建房款268880元。25、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罗某甲在张某甲的安排下用虚假的工资表从淹没影响工程款中冲账报销的情况。26、颍上县水建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罗某甲购买门面房位于颍上县水建公司集资商住楼下,两间,共计缴纳房款268880.00元。27、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件,证明成立颍上县水建公司临淮岗淹没影响处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张某丙,张某甲任技术负责人,罗某甲任安全员。28、水建淹没影响项目部往来明细帐,证明罗某甲从淹没影响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各项明细。29、中共阜阳市纪委函,证明2015年3月,市纪委在调查颍上县原交通局长胡某严重违纪问题时,胡某交代其和张某甲、罗某甲用工程结余款购买颍上县水建公司门面房等违纪问题。根据胡某的交代,调查组找张某甲、罗某甲核查,二人主动交代了上述违纪问题。同时张某甲交代,在2014年5月,其交给罗某甲5万元作为购买门面房的房款,经查属实。30、颍上县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临淮岗淹没影响工程是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的配套工程,属于国家基建项目,不属于防汛、抢险、救灾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工资花名册,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未交购房款89068元应属索贿,不应计入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胡某及二被告人的购房款个人未交部分,张某甲安排罗某甲从临淮岗淹没影响工程款中借支后先行垫付,后经请示胡某,张某甲安排罗某甲用虚假的报销单据将该部分未交房款从工程款中冲销。二被告人利用主管、经手公共财产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胡某个人未交购房款89068元系从工程款中支出,二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虚列支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故对该部分款项亦应计入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故对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用于报销的虚假工资花名册所记载时间虽为2007年、2008年,但最后一次报销冲账是在2012年3月6日,至此二被告人的共同贪污行为才最终完成,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载明,二被告人均是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且在办案机关查处胡某违纪违法案件时,胡某已经供述了其购买门面房并授意张某甲、罗某甲从工程款中解决个人未交部分房款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共同贪污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其本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系与办案部门已掌握犯罪事实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赃款均已退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自的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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