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蚌山区燕山乡王巷村,被告人王某与准备到村内打麻将的梁某、朱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均驾驶摩托车在蚌刘路王巷村路段行驶,与此同时朱某甲驾驶皖C×××××白色猎豹轿车追赶梁某与朱某丙并将二人逼停。后朱某甲下车与朱某丙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面部击打。被告人王某持一拖把棍打在了梁某右胳膊内侧。梁某持瓦刀将王某头部砍伤,随后王某用拳头朝梁某面部、鼻部击打数拳。朱某甲追赶朱某丙未果返回持砖块砸在了梁某的头部。致使梁某眼眶部、鼻部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受伤照片、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蚌山区燕山乡王巷村,被告人王某与准备到村内打麻将的梁某、朱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均驾驶摩托车在蚌刘路王巷村路段行驶,与此同时朱某甲驾驶皖C×××××白色猎豹轿车追赶梁某与朱某丙并将二人逼停。后朱某甲下车与朱某丙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面部击打,被告人王某持一拖把棍打在了梁某右胳膊内侧。梁某持瓦刀将王某头部砍伤,随后王某用拳头朝梁某面部、鼻部击打数拳。朱某甲追赶朱某丙未果返回持砖块砸在了梁某的头部。被害人梁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眼眶周血肿。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7月6日CT片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额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右眉弓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燕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朱某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书、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於守明、崔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汪 艳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