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立梧与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梧,魏利荣,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07号原告:谢立梧,男,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利荣,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建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谢立梧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立梧到庭参加诉讼;魏利荣、魏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立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利荣、魏建华立即偿还谢立梧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魏利荣、魏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谢立梧借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四次向谢立梧借款共计35000元。2015年,魏利荣、魏建华支付了上述四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定期一年以上月利率为1.2%至1.3%,借款活期一年以下月利率为0.4%至0.5%。借款到期后,谢立梧多次催讨,魏利荣、魏建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谢立梧具状起诉至本院。魏利荣、魏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利荣、魏建华于2015年向谢立梧出具三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作为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存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存入金额1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3%、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到期息1560元、活期月利率0.4%”;“存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存入金额1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2%、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到期息1440元、活期月利率0.5%”;“存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存入金额1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2%、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到期息1440元、活期月利率0.4%”。上述三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的“收款经办人”一栏均由魏建华签字、魏利荣盖章,共计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魏利荣向谢立梧出具一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作为借款凭证,载明内容为“存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存入金额5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2%、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到期息720元、活期月利率0.5%”,“收款经办人”一栏由谢建华签字、魏利荣盖章。上述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另查,谢立梧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四笔借款经过如下:魏利荣、魏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谢立梧借现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借现金5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现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借现金1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5000元。2015年,魏利荣、魏建华支付了上述四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后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四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2015年2月16日的《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中“谢建华”三个字是魏建华所签,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四笔借款分析如下:1.《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载明的2015年1月7日的10000元借款、2015年6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及2015年9月2日的10000元借款: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由魏利荣盖章、魏建华签名的三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为证,且魏利荣、魏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魏利荣、魏建华三次向谢立梧借款30000元之事实成立。双方在《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中对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已到期,魏利荣、魏建华未还款,谢立梧起诉要求魏利荣、魏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立梧要求魏利荣、魏建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谢立梧对三笔借款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月利率均符合双方在《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谢立梧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载明的2015年2月16日的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凭证《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系魏利荣盖章、签名为“谢建华”,现借款期限一年已到期,魏利荣未偿还借款本息,对谢立梧要求魏利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谢立梧要求魏建华偿还本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谢立梧未提供证据证明《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签名的“谢建华”系魏建华,故本院不予支持。魏利荣、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谢立梧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利荣、魏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立梧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魏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立梧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立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元,由魏利荣、魏建华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魏利荣、魏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