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付龙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12号罪犯付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锡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于2009年7月17日送通辽监狱执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通刑执字第142号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刑十二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158号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刑三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通刑执字第83号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罪犯付龙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被监狱记四次功,并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被监狱记四次功,并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罚金义务,提供了贫困家庭证明,监狱内年消费2817元。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