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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张红召与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召,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317号原告:张红召,。委托代理人:吴峰辉,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法定代表人:金雷,任董事长。原告张红召诉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0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现原告因伤害经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医疗费10554.37元,住院天数11天,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083.54元。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原告张红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0554.37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天数11天;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旧性左胫骨骨折取内固定、陈旧性左腓骨骨折取内固定,陪护2人;4、被抚养人张润洁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张润洁出生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受伤害时,被抚养人不满4岁,应计算抚养年限15年;5、交通费用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系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医院开具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10张,该组票据系连号,真实性较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红召装卸货物,装卸过程中原告张红召左腿受伤,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红召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张红召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3月5日原告张红召住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至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554.37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陪护2人。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召与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红召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中原告张红召因二次手术的费用损失,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已确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召二次手术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10554.37元、误工费135.41元(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9426元,每天135.41元)×11天=1489.51元、护理费83.51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2人×11天=18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4421.10元,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0094.77元。原告张红召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现在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4.77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红召承担200元,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人民陪审员  苗喜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