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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前兵与骆惠、孙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前兵,骆惠,孙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423号原告:孙前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惠。被告:孙菲。原告孙前兵与被告骆惠、孙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前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被告骆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亲戚关系。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德龙牌工程车,被告欠款80000元,出具了欠条。后偿还了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搪塞至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惠辩称,我欠原告70000元未还属实。我购买的原告工程车质量有问题,过户不久,车辆大梁断裂。我要求返还车辆,原告不肯。我在2016年2月已经付款10000元,我同时负有银行贷款要偿还,原告的欠款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只能逐步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骆惠出具给原告孙前兵的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惠与被告孙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亲戚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骆惠购买原告孙前兵所有的德龙牌工程车,在支付部分车款后,被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1份。2016年2月6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惠出具给原告孙前兵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骆惠应在原告孙前兵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骆惠与被告孙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惠、孙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前兵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骆惠、孙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