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作平、姚国英、姚保清、姚保华、姚晓琴与李小勇、姚作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作平,姚国英,姚保清,姚保华,姚晓琴,姚作华,李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姚作平,男,生于1938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姚国英,女,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姚保清,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姚保华,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姚晓琴,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姚作华,男,生于1947年4月24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小勇,男,生于1972年8月3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姚作平、姚国英、姚保清、姚保华、姚晓琴申请执行李小勇、姚作华健康权一案,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判决书,李小勇、姚作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姚作平、姚国英、姚保清、姚保华、姚晓琴赔偿款239010.83元,案件受理费5552元,本案执行费3485元,合计248047.83元,本院已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作华已履行完毕其所应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小勇分别两次已履行4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2016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底前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付20000元,2017年7月底将剩余欠款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141号案件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雷净松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