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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冀0306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冀0306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芳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