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张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张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英,女,1974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42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公司账面记载6000元(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6000元,在总欠条上有显示,一审认定货款已还清错误。张俊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货款是事实,所欠货款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已分五次还清,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的一个客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款29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现金29400元的欠条。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174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将下欠的12000元给付原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此,被告提交了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一页,该账页显示2013年10月26日交款6000元的记录,双方认可的上述三笔交款记录也有记载,且该笔借款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后,由此可以确认被告2013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对剩余的6000元,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2日张银山出具今收到冯保印化肥款6000元的收条一张,张银山系原告的员工,冯保印系被告丈夫,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将下欠的6000元化肥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收到条、单位应收明细账本、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系事实,但是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化肥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从双方所举证据证实,所欠货款已经全部清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欠其货款6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众昊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