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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屈瑞明与肖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瑞明,肖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029号原告:屈瑞明,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兴林,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屈瑞明与被告肖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卢青,被告肖兴林、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7262元(196.27元/天×37天)、护理费3434.71元(92.83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7时30分,被告肖兴林驾驶属其所有的津L×××××号吉利牌轿车,沿泉水道泉昇佳苑东侧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泉水道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右后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肖兴林负事故的全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肖兴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经急诊诊疗后,当日转入该院神经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部硬模下血肿、颅内积气、左颞叶血肿、××、双肺挫伤、右侧头皮裂伤、胸部损伤等病情,入院后行右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补液,降颅压,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原告复查CT左侧迟发脑挫裂伤,水肿明显,院方向家属交代开颅手术,家属经商议后决定转院,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当天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急诊行开颅左侧颞叶脑挫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过程顺利,经治疗,原告恢复顺利,可自主睁眼,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称已转至武清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前两次住院及外购药共支出医疗费208245.23元,其中被告肖兴林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37天。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玮苓乐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88元,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表、公司市场主体信息表为证,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96.27元主张3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尹志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2.83元主张37天。车损估算损失金额为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肖兴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交警队应当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之后,再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当天,本被告沿泉水道泉昇佳苑东侧路口由南向东正常右转,转弯之前原告并没有过来,到中间发现原告由西向东骑行过来,本被告就停车让行了,原告的车速非常快没躲开,且未戴安全头盔,撞到本被告所开车辆车右前轮,本被告认为,基于上述情况,不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津L×××××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已经由第三方赔付完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与我的赔偿款相折抵。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肖兴林的答辩意见;被告肖兴林驾驶的津L×××××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对天数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天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肖兴林提交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瑞明的两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被告肖兴林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是在辩论终结后提出,且远远超出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与事故责任分配没有直接关联性,二车接触部位为汽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右后轮,所以认定肖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更为专业。经查,关于申请鉴定的时间,被告肖兴林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立即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肖兴林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报告的结果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可能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准确,且该机构作为中立的单位,与事故涉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科学、客观,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被告肖兴林事故后在武清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里陈述双方的接触部位为:“对方电动自行车同我车左前轮”。事故后,武清交警支队亦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津L×××××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明骑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接触。现被告肖兴林主张原告车辆撞到其所驾车辆的右前轮,未提交相关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反证推翻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双方车辆接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肖兴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津L×××××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明骑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接触;关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车辆的属性为电动自行车,被告肖兴林有异议,经鉴定该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路口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兴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事故责任,以原告自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被告肖兴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津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兴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兴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及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0824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确认925元为宜;4.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未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相关负责人员未签名,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均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表均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本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维护,误工期暂维护37天,误工费本院依法核算为3996元(108元/天×3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3434.7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就医路程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车损,但原告就受损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核实损失具体金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2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25元,合计21287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2870.23元,由被告肖兴林赔偿142009.16元(202870.23元×7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3434.7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2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230.71元,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8230.71元;被告肖兴林赔偿原告142009.16元,与其垫付款12000元相折抵,被告肖兴林再赔偿原告130009.16元。上述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肖兴林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