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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11月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成兴、成信茂(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三人到赫章县哲庄乡团结村院子组实施盗窃,将村民王杰停放在自己店面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16日,成某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成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成领、许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杰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到赫章县哲庄乡哲庄村西街组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XX车行”门口的一辆白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继云、罗进、赵若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