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816号原告:张荣华,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务农,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泽,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天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俊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李中泽,被告天成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雷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合计405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41.7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实际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原告工资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419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开始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开发的天成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设立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花园办公室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天成花园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为程元维),原告的工作直接由被告设立的天成花园办公室经理程元维管理和安排。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安工作工资每月1500.00元,每月休息3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总应支付原告工资13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10500.00元,还余3000.00元未支付。原告每月应享有的3天休息,原告都在加班,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加班21天,加班工资1050.00元,被告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迟迟未付,自2015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的工作都是由被告设立的天成花园办公室经理程元维管理和安排,工资由被告出纳李艳发放。自2015年9月起,由于被告的办公室经理程元维失联,去向不明,被告就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程元维招聘的人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资。自2015年9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50.00元,工资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41.75元=4050.00元×7个月×(6%÷1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并且无理由拒绝支付,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成房地产辩称,1、天成房地产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工时是以天计算,不存在加班情况;3、因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申请书》,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天成花园办公室负责管理天成花园小区物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友证明》,因证明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洱市思茅区天成花园小区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开发,并设立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花园办公室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天成花园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程元维。经原告与程元维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到天成花园小区上班,从事小区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休息时间及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已领取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245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领取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8天工资400.00元,向天成房地产借支过节费1000.00元。因天成花园办公室负责人失联,原告未能领取剩余工资报酬,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诉黄俊勇的仲裁申请书,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不仲字(2016)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确认:诉讼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1、被告主体问题。天成花园小区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开发,并设立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花园办公室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天成花园办公室是被告天成房地产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成房地产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进入天成花园小区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庭审查明,原告尚未领取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3000.00元,扣除原告于2016年2月5日领取的1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天成花园小区上班期间未约定休息日及加班工资,但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上班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上班期间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资50.00元,原告上班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加班天数为1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0.00元(50.00元/天×12天=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41.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荣华劳动报酬1600.00元、加班工资6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普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玢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