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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晋EYYY**号新钿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望洛北路实验小学路口,同陈某驾驶的晋E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晋EYYY**号二轮摩托车回自家途中,行驶至陵川县城望洛北路实验小学路口路段,与前方路口陈某驾驶左拐弯行驶的晋E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李某当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拨打电话报警,120接警后接李某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抽取了李某、陈某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陈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李某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诊断为颅底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和平医院医疗费9222.1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右侧眶壁多发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观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目前,被告人李某日常生活饮食、起居仍需家人照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晋EXX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盗抢车辆核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盗抢车辆核查证明,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李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情况说明,李某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考虑李某因事故受伤生活自理能力等状况,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卫东审判员  郎贺剑审判员  王玙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