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靳河豫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河豫,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884号原告:靳河豫。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河豫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河豫、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大东区北海街4-2号的房屋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东区北海街4-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80763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房产违建房产,有(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2012)沈中刑二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主张权利,大东区法院无管辖权。二、世博家园按解疑文件办理产权证是从2013年2月开始的,这个程序需要业主履行配合财产审查、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义务开发商才能最终实现为整个园区完善手续的目的。由于业主不认可违建、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以及沈阳市房产局不按解疑文件要求双方同时到场签字的规定操作导致个别业主伪造答辩人公章、法人名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手法从沈阳市房产局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证。答辩人不得以诉讼查找原因导致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暂停办证工作。2014年恢复办证工作后原定在沈阳市房产局预约办证时间在2015年4月、9月,因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房产局违法剥夺答辩人的工作权限,造成解疑办证程序中断,直到2016年3月18日恢复,答辩人通知已在解疑名单上的40余户业主配合办证,并对配合的16户双方共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报办证材料,其中15户可以顺利取得房产证,一户因不解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领取房产证。三、2016年3月18日以后向沈阳市房产局申报的第三批办证名单是经大东区政府转的,截止2016年8月17日已被沈阳市房产局告知不能被批准,理由就是需要消防、质量验收合格,这个过程需要至少几百万资金。沈阳市房产局再次以限定条件的方式剥夺了答辩人的主动履行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对配合审查业主共同到法院,以法院判决方式协助业主办证。由于答辩人已经被剥夺了主动履行判决的权利,目前法院诉讼办证名单还未下发,答辩人要求法院尽快判决,在判决中将“30日”主动履行判决字样去掉。判令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当天履行义务,以便原告在第二天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配合的业主就会与其他业主同时获得办证名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河豫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6幢1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0763元,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2006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靳河豫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6幢1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