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与吴雪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吴雪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1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主要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花,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与被告吴雪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5,8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3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钱陶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钱陶线湖东路往东桥上时,与案外人刘东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不按规定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雪花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东明负次要责任。后案外人刘东明向原告索赔,原告在勘验后确定损失并支付赔款8,327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刘东明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刘东明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吴雪花被交警部门认为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系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刘东明支付保险赔偿款8,3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4,996.2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花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996.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吴雪花负担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