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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400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城内永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肖庄。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张风改,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8888.72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保证人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5年7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贷款本金25万元属实,因为经营不善造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辩称因为还款是自动扣划,对具体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清楚,所以对偿还情况也不清楚。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关于还款条款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798.69元、利息2701.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01.3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欠利息28888.7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扣本回单、欠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欧瑞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201.31元、利息28888.72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赵县佳鑫布业有限公司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霞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