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9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孝忠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忠,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198号原告:张孝忠,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亮,男。原告张孝忠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9月,我在丰台区小屯路工地做工地管理工作,月工资7000元。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只给了我一部分工资,剩下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说小屯路项目是我公司的,朱×是该项目的工头,找一些工人在工地上干活,是劳务公司的人找的他。朱×并不是挂靠在我公司工作的,所以原告起诉一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载为朱×和张孝忠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内容为“今朱×和张孝忠协商,朱×欠张孝忠工资壹万贰仟元,张孝忠去海淀法院撤诉后,朱×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张孝忠”。2.支出凭单,记载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内容为“即付张孝忠工资合计36533元,已发6533元,欠3万元整”,下方署有“朱×。2014年12月1日”,同时注明“今已付捌仟元整,下欠壹万贰仟元。张孝忠。2015年2月17日”。新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上面无其公司公章。就朱×系新兴公司员工,张孝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两份证据均未体现与新兴公司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孝忠主张其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索要拖欠工资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张孝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孝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孝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月晖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周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