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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04号

孙虎、任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虎,任红霞,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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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虎,,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霞,,住。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祖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虎、任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虎、任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被上诉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虎、任红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包民二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孙虎、任红霞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存在两个关联合同主体,且安徽开���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供货单据均为《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的情况下,仍强行认定涉案所有货品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履行《赊购协议》项下的标的物,与事实不符。依照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孙虎、任红霞决定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合作,在合肥宝业东城广场开设云南臻典翡翠加盟店。2013年10月20日,孙虎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一份,同时,因经营资金周转原因,又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签订《赊购协议》一份。因此,在经营该加盟店过程中,孙虎面对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及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两个合同主体,该两个合同主体又系关联企业,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祖财。在前述三方签订合同的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9日,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即向上诉人调配了1051件、标签价格为20253728元的玉器货品,上述玉器货品均由任红霞在《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及《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调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品的第二日,两份合同即签订。此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均未与上诉人对相关货品进行分割。孙虎、任红霞认为,作为交易的重要凭证,只有《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及《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调货单》,该记录单和调货单载明的权利主体只能确定为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在具有合同关系的三方未对涉案货品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径自主张该批玉器货品属于孙虎、任红霞的“赊购货品”,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采用“推理”方式进行的主观判断,不符合案件事实,更不符合依法裁判的规则。一审判决有两处“

本院认为”���一是称“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任红霞签字确认的《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上述行为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该段表述表明,其并未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是采取“推理”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由于本案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主体,《记录单》原件在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处不足为奇,《记录单》载明的权利主体是无法否认的。一审判决仅以持有原件而不问来源是否合法进行裁判,显然十分粗糙。一审判决的另一处“

本院认为”称“孙虎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购置货品需预付货款,但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采信《赊购协议》未履行的辩解意见”。孙虎、任红霞认为,首先,《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预付货款的内容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中也存在“一次性无息赊购乙方供货价30万元货品”的约定,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一审判决对孙虎在合同履行中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及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50万元保证金的事项未予处理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了孙虎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保证金及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孙虎、任红霞认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玉器货物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无误。1、依据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赊购协议》,双方建立了孙虎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赊购玉器的合意。孙虎、任红霞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路的店面领取了货物;又在该店面返还了折抵货款的货物;在落款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货物收条上签署了姓名;支付了《赊购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利息。这些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赊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孙虎、任红霞认为供货主体系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使用抬头为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的格式《记录单》、《调货单》的事实,并不能推断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供货单位。(1)孙虎、任红霞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赊购(赊销)200万元额度货物的赊购协议;(2)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仅为品牌授权使用性质的公司,并无赊销200万元额度货物的能力;(3)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与孙虎、任红霞之间没有与赊购(赊销)玉器货物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归还、结算条款;(4)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远在云南,并未实际与孙虎、任红霞产生玉器货物赊购(赊销)领取和归还的事实行为;(5)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已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未曾与孙虎、任红霞有过赊购(赊销)玉器的关系,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货物;(6)涉案《记录单》、《调货单》的前37页上,均注明了“开光”字样。

二、一审判决对孙虎、任红霞提出的该二人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未履行赊购协议,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交货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完全正确。1、涉案货物的实际赊销方为安徽开光���宝有限公司。2、虽然孙虎、任红霞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第六部分第八条约定了购货条款,但该条款系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在制定合同时,套用其他加盟协议形成的与自身情况不符的笔误。同时,即使存在该购货条款,该条款也约定需预付货款,买卖方得以进行,这与本案的赊购事实不一致,孙虎、任红霞这一牵强附会的理解有悖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对孙虎、任红霞交付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的20万元品牌保证金及交付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收取20万品牌保证金系基于《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约定,与本案无关。2、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收取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系基于合同实际收取,并不在安徽开光珠宝有���公司此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孙虎、任红霞也未对此提起反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孙虎、任红霞给付款项的金额及给付对象并无错误。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与孙虎、任红霞在《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的30万元无息赊购条款系借用条款。因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借用的玉器,故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实际向孙虎、任红霞赊销了30万元的货物。对此,在交易中体现为,孙虎、任红霞实际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处赊购了价值2025372.8元的货物,对超出170万元部分的325372元,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赊购利息。而孙虎、任红霞对赊购总价值为2025372.8元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视同认可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履行了30万元无息赊销的义务,对相应的货物,该二人也应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归还。综上,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虎、任红霞:1、立即支付货款332490元、赊购货款利息6580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62467元(其中以135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92026.85元;以1294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162238.49元;以3324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8201.42元,其后顺延款清息止),以上合计660766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系具备珠宝玉器批发和零售的企业,是“臻典���、“臻翠”商标的实际持有人。孙虎系从事珠宝零售人员,孙虎与任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孙虎、任红霞赊销玉器货品1051件,标签价格为20253728元,任红霞在《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0日,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甲方)与孙虎(乙方)签订《赊购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设立云南臻典翡翠加盟店,资金周转不畅,向甲方赊购170万元的“臻翠”品牌翡翠玉器,标签价1700万元;赊购玉器货品以单件为计价单位,一件一价,结算价为标签价的10%;赊购期限为一年;乙方领取该批“臻翠”品牌玉器后,按170万元为应付款,其中20万元货款免息,另150万元货款,乙方以季度(3个月)按2.4%计息,合计36000元支付给甲方;结息日为乙方领取珠宝玉器的3个月时同日前,此后按此逐季类推;如逾期未全额���付利息,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全部返还赊购的翡翠玉器;订立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本协议终止时,乙方在三日内归还甲方所有赊购玉器,且无其他违约情形下,甲方三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本协议终止条件成就时,乙方在三个工作日送还甲方所有赊购翡翠玉器货品,逾期不送还,甲方有权没收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并视为乙方自愿确定按结算价购买全部赊购翡翠玉器货品,即应付甲方货款170万元;且在5日内付清所欠货款170万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诉讼过程中,由孙虎、任红霞提供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载明,孙虎(乙方)以其经营的“小博士珠宝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20日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及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控股公司,是“臻典”、“臻翠”及其图形商标字样的合法使用授权人,乙方是加盟甲方品牌的珠宝产品的终端零售商,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的云南臻典翡翠加盟店宝业·东城广场店使用“臻典”、“臻翠”及其图形字样。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支付品牌保证金2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一次性无息向乙方赊销供货价30万元的货品,并免除5万元品牌加盟费;品牌保证金在协议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归还甲方赊购的供货价30万元的货品至甲方指定的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各项费用后,在3日内无息归还乙方;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购置货品均以现金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形式预付给甲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孙虎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缴纳赊购货品保证金3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虎(小博士珠宝行)赊购货品保证金30万元,以此为据。由孙虎、任红霞提供的收条载明,孙虎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20万元,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虎(小博士珠宝行)品牌保证金20万元,以此为据。此后,孙虎、任红霞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玉器货品92件,标签价为4828448元;2013年11月2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玉器货品202件,标签价为1891920元;2015年2月4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玉器货品1件,标签价为588800元;2015年8月11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玉器货品392件,标签价为9619660元。以上退还玉器货品的标签价合计为16928828元。孙虎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5月24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0480元、47000元,合计67480元。一审过程中,孙虎、任红霞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对于退还玉器货品的件数、标签价格及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向孙虎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赊购协议》期满,依据协议,孙虎应归还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货款、滞纳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赊购协议》、收条、律师函及邮件查询记录;孙虎提交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签订的《赊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持有任红霞签字确认的《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记录单》,孙虎亦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且孙虎、任红霞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了大部分赊购的玉器货品,上述事实表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孙虎、任红霞应依约返还玉器货品或支付货款及利息,扣除孙虎、任红霞已返还的玉器货品1692882.8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及支付的货款67480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孙虎、任红霞尚欠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货款265010元未付。孙虎、任红霞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前述债务形成于孙虎、任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要求该二人支付货款265010元及利息、违约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孙虎、任红霞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孙虎、任红霞提供的,孙虎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购置货品须预付货款的内容,但该二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赊购协议》未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孙虎、任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货款265010元、利息83051.5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2856元(2025372.8-482844.8-189192-2048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以1273976元(1332856-58880)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以1226976元(1273976-47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以265010元(1226976-961966)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为5204元,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孙虎、任红霞负担4148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存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祖财手机内的与涉案事实有关的短信,拟证明孙虎与安���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就归还赊购货物及支付利息通过短信往来进行商讨,其中有关支付利息的内容可证明涉案货物系《赊购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证据2、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10月17日向孙虎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翡翠饰品”的发票两张,拟证明涉案货物系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孙虎、任红霞履行赊销义务的货物。证据3、抬头为“开光清单”的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该清单注明为“开光珠宝”,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任红霞履行的是《赊购协议》。孙虎、任红霞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二人认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也不是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截取的是不完整的短信,不能反映孙虎、任红霞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关于赊购货物等事项的协商过程���证据2的发票没有交付给孙虎和任红霞;证据3的退货清单也只能反映孙虎、任红霞根据涉案加盟合同,将货物退还给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赊购协议。对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短信内容,因其确实存储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祖财的手机中,且其中谈及丁祖财要求孙虎支付利息,孙虎也承诺同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的发票,确实系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孙虎开具,且可与上述证据1中有关丁祖财告知孙虎发票已开具,通知孙虎领取的短信往来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孙虎开具了部分发票的事实。对于证据3的退货清单,可证明孙虎、任红霞于2013年11月29日退还了标签价为1891920元的玉器货品,且该退货记载于抬头为“开光清单”的清单上,对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至于接收退货的主体为谁,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记载的2013年11月2日孙虎、任红霞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玉器货品202件,标签价为1891920元一节事实,经审查认定有误,该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9日。除该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祖财在与孙虎商谈合同履行相关事宜时,多次要求孙虎支付利息,孙虎承诺同意支付部分利息;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开具了部分购货单位为孙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审期间,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出具《申明》,记载“因臻典公司客观无法提供《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中的玉器,则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孙虎、任红霞实际履行了30万元货物的赊购行为。所以,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30万元赊购系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受我公司委托进行履行抑或其公司自愿的债务承担,我公司皆承诺放弃以孙虎、任红霞未向我公司归还赊购30万元玉器为理由或类似理由,进而作为主张没收前述两人交付的品牌保证金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应按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赊购协议确定;争议焦点二为,孙虎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品牌保证金及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给付的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关于争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虎于2013年10月20日分别与���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和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签订了赊购协议和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约定有金额为30万元的无息赊购条款;还约定,经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孙虎及其开设的加盟店可采购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商品;合同到期或解除时,孙虎应将赊购的商品交还至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但协议约定的孙虎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购货的条件为“以现金或汇入甲方(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形式预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安排配货……”。除上述具有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约定外,该协议均约定的是“臻典”、“臻翠”品牌的加盟事宜。而赊购协议则约定,“因乙方(孙虎)设立云南臻典翡翠加盟店,资金周转不畅,特从甲方(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赊购170万元整的‘臻翠’品牌翡翠玉器货品”;“该批170万元整的‘臻翠’品牌翡翠玉器货品仅限于乙方用于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宝业东城广场陈列周转和销售”。赊购协议还约定了免息额度、计息方式、质量处理、赊购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从上述两协议内容可知,赊购协议系为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履行而配套签订,其确立了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许加盟合作协议明确了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与孙虎之间的品牌加盟法律关系,其中含有的少量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约定,系为履行双方的特许加盟协议而配套订立。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孙虎在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领取了金额达202万余元的玉器货品,这与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不符;与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的赊购额度也大相径庭,而恰与两合同约定的赊购货物价值总额基本相同。同时,孙虎认可应向对方支付赊购货品的利息,且也于合同期内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也正是赊购协议约定的孙虎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认为孙虎通过赊购取得的价值202万元的商品中,有30万元应归结于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也认可该赊销系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代为完成,且承诺不会依据孙虎、任红霞未向云南臻典翡翠有限公司归还该30万元的玉器货品或类似理由,而主张没收该两人交付的品牌保证金。故本案中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依据赊销法律关系主张孙虎、任红霞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也不会产生与特许加盟合作协议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矛盾。本案中,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任红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2013年10月20日的赊购协议加以确定。关于争点二,

本院认为,因本案处理的为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孙虎、任红霞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述20万元为涉案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品牌保证金,故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依据特许加盟合作协议进行主张。上述30万元系赊购协议约定的货品保证金,对此赊购协议约定,孙虎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开始备货;该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时,孙虎在三日内归还所有赊购货品,且在孙虎无其他违约情形下,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予以无息返还,因此,该30万元具有履约担保的功能及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可与孙虎、任红霞承担的金钱性质的违约责任相互冲抵。同时,本案中,孙虎、任红霞也提出了要求一并处理该保证金的主张。故该30万元保证金应按先冲抵违约金和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综���所述,孙虎、任红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

二、孙虎、任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货款265010元、利息83051.5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2856元(2025372.8-482844.8-189192-2048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以1273976元(1332856-58880)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以1226976元(1273976-47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以265010元(1226976-961966)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孙虎于2013年10月20日向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交付的30万元赊购货品保证金按先冲抵违约金和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的顺序,用于冲抵前述孙虎、任红霞应给付款项。

二、驳回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孙虎、任红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为5204元,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孙虎、任红霞负担3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安徽开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孙虎、任红霞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