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被害人汤某经营的卖鱼店,乘隙盗窃装有人民币2008元、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背包一只;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008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被害人汤某经营的卖鱼店,乘隙窃得卖鱼店西侧房间桌上装有人民币2008元、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背包一只。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其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8日11时许,其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村委会附近的一家卖鱼店内,乘店主不注意,将西边房间桌上的包偷走;其离开卖鱼店后打开包,发现包内有现金2008元,还有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其至兴仁的一家农村商业银行,将偷来的2000元存入银行;下午四五点时,被偷的店主夫妻找到其并报警。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8日中午,其在秦灶街道袁桥村十组的卖鱼店做生意,到了下午1点多,其发现一个背包不见了,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居住证等物品,后其到派出所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中午11点多的时候一个老头偷了背包,其回忆起来该男子还问过卖不卖牛蛙的;当天傍晚,被害人夫妻二人在袁桥村一家工厂附近找到了偷包的老头,于是报警的事实。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盗窃的具体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到银行存单、银行卡、居住证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2008元及银行卡、居住证发还给被害人。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称其将盗窃的背包等物品扔在路上,在辨认作案地点的过程中,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据被害人汤某反映,其被盗的背包等物品价值不大,且没有发票,故无法估价。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