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少芳与余泓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芳,余泓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泓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芳因与被上诉人余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共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经过上诉人对账核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137967元(其中包括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还款1137967元、2012年4月17日还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还款项与其他和上诉人无关的经济往来混为一谈,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所还款项进行核算,而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上诉人已还款项与本案无关,未将还款从尚欠借款金额中扣除错误。二、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名义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朱某、陈某300万元。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已经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该案已经胜诉且生效。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了该笔借款中有100万元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述300万元主张权利且已经胜诉,因此,该笔300万元中属于上诉人的100万元应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余泓毅辩称:一、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在一审时均已清楚地陈述,就1137967元当时在庭审以及庭审后均有详细说明来龙去脉,同时有证人出庭作证、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200万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在起诉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沟通,上诉人也明确承认还有350万元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录音中亦有记载。三、上诉人所称的每一笔款项数额与还款明显不符,既不像本金,也与利息对应不起来,与常理不符。四、关于上诉状第二项中的1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也已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对这笔数额也有确认,该10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余泓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暂计利息52.5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少芳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26日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均为确认收到原告余泓毅100万元,用于转交周某投资胡椒期货生意,投资回报率为不低于月利率1.5%,当出现亏损,按月利率1.5分结算,直到本金收到之日为止。后又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海南融资,被告王少芳作为该笔融资的借款人,按照月利率1.5%支付融资利息,次月开始付息,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具体的账户信息如下:收款人:王少芳;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市中电支行;账号:5240117553999898。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转账150万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至2014年2月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金1587967元,后在庭审中改变陈述减少4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多笔账目往来,其中包括原被告等六人共筹款6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张某,张某将利息汇给被告,再由被告分别转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并申请了共同借款人薛某、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另原告出资130万,被告出资70万共计200万出借给案外人朱某、陈某,全部本息由被告收款后汇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借条》、民生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另针对被告所称的还款,出具书面意见,称2011年8月17日的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的22.5万元,2011年12月30日的5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5万元,2012年3月19日的5万元,2012年4月17日的4.5万元均系与张某有关的借款;2011年9月6日的20万元,2012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的2.6万元及2012年4月26日的32467元均系与朱某有关的借款;2011年10月8日的45万元系被告指示原告汇给案外人郑某的款项;2011年12月24日的7500元系与张某借款相关的共同出借人薛某退还的款项;2012年4月26日的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与朱某的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4万元与原告、被告上述200万元借款的还款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庭后提交了招商银行对账单,称其于2012年4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万给原告。原告则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该200万元是案外人张某对600万元借款所还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4月17日被告汇款200万元给原告,备注为zybj(原告称此为zhangyunbenjin的首字母),该日另外一笔由被告转给原告的4.5万元,备注为zylx(原告称此为zhangyunlixi的首字母)。另查,原告与被告曾以原告名义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朱某、陈某300万元,原告及被告在(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泓毅已提供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少芳之间存在35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少芳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被告则认为其还款金额除偿清至2014年2月的利息外,另偿还了相当部分本金。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向原告的转账凭证,但原告均提供了相应原告与被告向他人出借款项及收回利润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其他借款的本息支付情况、被告给原告的转账付款备注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互印证,证人薛某、周某甲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关于案外人张某出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少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泓毅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2011年5月19日,张某作为借款人,余泓毅、王少芳作为出借人,海南金泰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决定将人民币陆佰万元出借给甲方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甲方给予年利率30%的固定回报,每季度结算一次,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日,王少芳、余泓毅、邵某、周某甲、薛某、吴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协议》中的600万元款项由前述六人每人出资100万元组成,由王少芳、余泓毅负责与借款人联系,借款人给予的年利率和本金汇到余泓毅账户,再由余泓毅分别汇到其他人的账户。王少芳一审时确认其连同上述五人与张某存在600万元借贷关系,对前述《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余泓毅述称张某系王少芳的朋友,其本人并不认识张某。二、对于一审查明的王文芳向余泓毅所汇款项“2011年8月17日的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的22.5万元,2011年12月30日的5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5万元,2012年3月19日的5万元,2012年4月17日的4.5万元均系与张某有关的借款”,余泓毅述称其中:1、“2011年8月17日的30万元”是张某按照其与余泓毅、王少芳的《借款协议》中“年利率”的约定支付2011年5月至8月的利息给王少芳,王少芳再向余泓毅支付其与邵某、周某甲、薛某四人的利息共30万元(每人每月2.5万元,三个月共计7.5万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zy”(张某汉语拼音首字母)。2、对于“2011年11月22日的22.5万元”,邵某、周某甲退出了前述与张某的借贷关系,由王少芳和余泓毅顶替,剩余出借人为该二人与薛某、吴某,王少芳所汇的该笔款项系三份三个月利息(包括余泓毅两份、薛某一份,每份7.5万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hjzy”(海借张某汉语拼音首字母)。3、对于“2011年12月30日的5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5万元,2012年3月19日的5万元”,均为上述借款关系中张某偿还的利息,由王少芳汇给余泓毅两份月息,该四次银行流水摘要中分别注明“12月19日z云”、“zy19号”、“hnzy19号”、“zy19号”(均意为付“5月19日”所签订协议的利息)。4、“2012年4月17日的4.5万元”仍为上述借款的利息,由王少芳汇给余泓毅两份月息,因提前三天汇款扣除了部分利息,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zylx”(张某利息汉语拼音首字母)。同日,王少芳还汇入了200万元系张某对600万元借款所还余泓毅的本金,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zybj”(张某本金汉语拼音首字母)。余泓毅对上述王少芳对其所有转款性质的主张有银行流水摘要予以佐证,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薛某、周某甲出庭作证。王少芳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系其向余泓毅偿还的案涉借款,其理由为:根据前述《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张某还款应支付到余泓毅的账户,再由余泓毅分别汇至其他五人,故余泓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对于一审查明的王文芳向余泓毅所汇款项“2011年9月6日的20万元,2012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的2.6万元及2012年4月26日的32467元均系与朱某有关的借款”,余泓毅述称其中:1、对于“2011年9月6日的20万元”,2011年9月6日,王少芳出资70万元、余泓毅出资130万元共计200万元出借给朱某,朱某及其妻子作为借款人向余泓毅出借《借条》,约定月息为2%,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海南省琼海支行。余泓毅同日在该《借条》上注明“贰佰万元中王少芳出资柒拾万元”。该款项当日由邵某汇款给朱某,邵某汇款后一天余泓毅还款给邵某150万元,其中代王少芳还了20万元。故,“2011年9月6日的20万元”系王少芳归还余泓毅的款项。该笔款项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往来”。2、“2012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的2.6万元”系朱某向王少芳偿还利息后王少芳再将相应130万元的利息2.6万元转付余泓毅,银行流水摘要中分别注明“6号”、“HN6号”、“hn6号”(均意为海南6号的借款)。3、“2012年4月26日的32467元”亦为王少芳转付朱某所还利息,因超期21天应还利息共计4.4199万元,因此还欠1万多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hn9月6日x”(意为海南9月6日利息)。同日,王少芳还汇入130万元系朱某所还本金,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hn9月6日本”(意为海南9月6日本金)。余泓毅对上述王少芳对其所有转款性质的主张有银行流水摘要及邵某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王少芳确认由其出借70万元、余泓毅出借130万元给朱某的事实,但述称不记得具体本息支付方式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于上述20万元的转款,王少芳主张其在邵某向朱某支付借款当天就将20万元汇至余泓毅,故余泓毅的说法不合情理。三、对于一审查明的王文芳向余泓毅转款“2011年12月24日的7500元系与张某借款相关的共同出借人薛某退还的款项”,余泓毅述称2011年12月23日即上述转款前一日,王少芳转给余泓毅薛某本金及尾期利息一个月零三天共计1027500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还款”。余泓毅于次日将该款项汇至薛某。王少芳认为薛某在该借款项目中贡献较小,要求薛某退还7500元,12月24日,王少芳向余泓毅转款7500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退利息”即王少芳将该7500元利息汇给余泓毅。2012年1月28日,余泓毅又把7500元退给王少芳,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薛某海利息”。余泓毅对上述王少芳对其7500元转款性质的主张有银行流水摘要予以佐证,对该款项,王少芳主张与案外人薛某无关,其不清楚王少芳与薛某的资金往来。四、对于一审查明的王文芳向余泓毅转款“2012年4月26日的5万元”,余泓毅述称系其及王少芳与朱某在(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案件中涉及的3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银行流水摘要中注明“hn25”,连同朱某在同一天所还前述另一笔200万元借款利息所欠的款项补偿的1万元,总计5万元。(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案件中借款人朱某夫妇于2011年2月25日出借了300万元借条,其后又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6月25日出具借条。该案判决书载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余泓毅与王少芳确认二人系朋友关系,王少芳介绍了投资给被告陈某、朱某的项目”、“庭审中王少芳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已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即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王少芳主张前述5万元系其向余泓毅偿还借款,与该案件无关。五、(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案件中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有100万元来自王少芳,王少芳主张将该款项抵扣本案借款,余泓毅表示该款项并非其向王少芳的借款,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余泓毅在一审中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了相关证据。借款人王少芳对于余泓毅向其出借3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反驳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13796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少芳前述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王少芳就其向余泓毅转款共计3137967元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余泓毅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余泓毅并不认可系王少芳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少芳作为还款事实的主张方,除了款项支付的证明义务之外,还应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举证。然而,王少芳仅提供了其转款的银行流水为证,相关摘要栏中并未显示系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字样,同时就银行流水已注明的摘要内容,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及证实相关款项性质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并且,对于王少芳所主张的十四次还款包括其中一次高达200万元的还款事实,亦从未让出借人余泓毅出具收据确认显然不合常理,故王少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余泓毅对于王少芳主张系还款的每一笔转款均能说明款项来源为向案外人张某或朱某出借款项之后所还利息或者本金,余泓毅所主张其以及王少芳等人与案外人张某、朱某形成借贷关系亦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王少芳对有关其以及余泓毅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也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证据中相关借款时间及利率所计算的款项数额能够与王少芳与余泓毅之间转款的时间及数额相吻合,余泓毅主张的款项性质亦能够与银行流水摘要相印证。对于一审查明与张某借贷关系有关的部分还款,王少芳主张系其向余泓毅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少芳、余泓毅、邵某、周某甲、薛某、吴某等六人的协议中约定张某还款至余泓毅账户,但该约定系出借人之间的约定,王少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已经实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还给余泓毅,且银行流水显示余泓毅收到王少芳汇入张某偿还的相关利息款项后随即按照相应份额转给其他出借人,故王少芳对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9月6日的20万元”的款项性质,鉴于银行流水仅注明为“往来”,并不能够证实王少芳有关还款的主张,且与王少芳放弃主张的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余泓毅转款45万元的摘要相同。王少芳对于其及余泓毅与朱某于2011年5月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中,其出借70万元、余泓毅向朱某出借13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余泓毅在邵某代其及王少芳向朱某支付转款200万元借款之后即向邵某还款150万元,可以佐证余泓毅关于该20万元系王少芳对朱某出借的款项、由其代付邵某的主张具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少芳并未偿还余泓毅借款本金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另,王少芳提出将(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案涉借款来源于其的10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鉴于余泓毅并不认可该款项系其向王少芳的借款,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前述案件也并未确认王少芳与余泓毅就该款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确认。对于王少芳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王少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