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安新、朱彦春与刘津、武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安新,朱彦春,刘津,武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安新,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春,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津,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富有,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津、原审被告武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被上诉人刘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原审被告武富有的委托代理人扆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安新、朱彦春上诉请求:请求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他们二人和共同被告人武富有共同在开发烟草加工项目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刘津手中取到21万元的共同合作款项。并根据多种事实的历史情节,证明了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并未从被上诉人刘津手中拿取42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了42万元借条产生的历史过程和形成原因。上诉人朱彦春同时陈述了在42万元借条上签署意见的历史背景。多种事实和真实历史过程,均证明了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签署42万元借条是胁迫的,被上诉人所持42万元借条提出诉讼是货真价实的虚假诉讼。理由有三:(一)借条42万元产生是现平陆县人民法院原纪检组长段东红胁迫薛安新所打的,被上诉人刘津并未参与此事,并且段东红并未在打条现场亲自交付给薛安新42万元款项。(二)被上诉人刘津由于无法说清42万元借条的产生背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未到庭亲自参与整个庭审过程。(三)被上诉人刘津无法提供42万元借款交付地点、时间、款项来源、银行汇款凭证等详细的历史事实。因此,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655次会议规定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定其为虚假诉讼。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辩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用充分的证据事实,证明了其在与被上诉人刘津共同开发烟草项目中发生款项交割实际为21万元,42万元的款项是无中生有,胁迫签署的条据,而不是款项的实际交割。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的任何证据和陈述理由,只按42万元条据而未详查条据来源、款项交割的历史背景,并不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上诉人认为带有严重的偏见性和违背事实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真不详。(一)42万元借条发生的原因,是否交割认定不真,查证不详,无事实作支撑。(二)42万元条据产生的三个时段以及三个时段产生的历史原因查实不详,认定不实。(三)重要人段东红胁迫上诉人薛安新打条而未与交割款项不查不证,认定事实不真。(四)重要人段东红从薛安新手中拿取朱彦春给予的1.5万元不查不认。(五)合作还是借贷,不予查实,判决严重违背实际。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有判决不真、不实、偏离、草率之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刘津辩称,一、本案并非虚假诉讼,而是一笔真实的借款纠纷,上诉人一直陈述该借条是段东红胁迫出具,至今没有证据证实,更何况该条据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刘津,与段东红有何关系?段东红根本没有胁迫的必要,借条出具是薛安新亲笔所写,并由薛安新带领被上诉人刘津,找朱彦春、原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关于42万元的支付,其中21万元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平陆西大街支行转账,其余21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正是因为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才出具借条。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胁迫一说,更何况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其口头陈述是不能否定借条的客观证据。二、段东红从薛安新手中拿取朱彦春给予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那是段东红与朱彦春之间的关系,至今段东红欠刘津欠款。三、借条是借款形成的凭据,如果属于虚假诉讼,原审三位被告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国家工作人员,那向刘津出具的欠条有何意义。四、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并非合作关系。在借款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段东红介绍,才达成此笔借款交易,但是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合作关系,而被上诉人刘津提供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所以该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纠纷,与合作关系无关。武富有述称,一、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虽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签名,但是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原审被告签名是胁迫产生,该借条的产生具有违法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三、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与二上诉人共同借被上诉人本金42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虽向法庭提交了载明42万元的借条,但就借款的实际交付无法自圆其说,其中的21万元还是上诉人薛安新提交的转款凭证,就其中的21万元不能做合理说明,也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一张借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本金42万元是错误的,应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审理查明,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原审被告为什么没有上诉,因为原审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没有上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刘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武富有共同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2、判决三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武富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属合作关系,计划在平陆县承建卷烟厂。2010年6月12日,被告薛安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西大街支行卡中被打入21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薛安新给原告刘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津现金肆拾贰万元整,使用期半个月(420000)薛安新。后薛安新拿着借条让被告朱彦春、武富有分别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及时间。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彦春在借条的左下角写明:同意以银行利息3-4倍支付利息,但必须由薛安新和武富有二人同意,公司执行,否则,不予承担。2012年元月20日,薛安新在借条的右中间,写明同意朱彦春意见。2012年9月5日,武富有又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同意安新、彦春二位经理2012年1月20日的意见。2016年元月4日,薛安新在借条的右上角注明:刘晋暂没款支付,官司正在太打,完了适当解决,2016年1月4日。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共同借原告款4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因被告薛安新于2016年1月在借条上标明官司完了适当解决,故该抗辩观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仅收取原告21万元,且借条系原告逼迫三被告出具的,属虚假和恶意诉讼等抗辩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提出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否认,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武富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借原告刘津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武富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薛安新、朱彦春、武富有共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津向法庭出具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及原审被告武富有签字的借条,证明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及原审被告武富有向其借款42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出具的,被上诉人刘津并未实际支付4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刘津曾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的21万元,是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款,并非借款。本案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认定,被上诉人刘津持有的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其证明力大于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的陈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二上诉人薛安新、朱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