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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春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明,男,1975年2月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某彬,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继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明及其辩护人李某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明与被害人黄某叶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吴春明与黄某叶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因黄某叶接到暧昧短息,被吴春明发现,吴春明便怀疑被害人黄某叶另有男友,在争吵过程中吴春明抓住黄某叶的双手,掏出随身携带的鞋带将黄某叶双手绑在一起,逼黄某叶就范,但是黄某叶反而言语相激,吴春明遂双手掐住被害人黄某叶的脖子,直至被害人黄某叶死亡。同日22时许,吴春明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叶系生前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被害人黄某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春明表示认罪,称鞋带不是其事先准备的。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明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春明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春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春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春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吴春明恋爱期间仍与其他男性交往,导致矛盾激化,吴春明一时控制不住激愤杀人,应当对被告人吴春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本案应当有区别与其他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不忠诚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6、被告人吴春明家庭困难,是单亲父亲,有年迈的父母及小孩需要其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吴春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春明与被害人黄某叶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吴春明与黄某叶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期间黄某叶的手机接到一条短信息被吴春明发现,吴春明便怀疑被害人黄某叶另有男友,在争吵过程中,吴春明抓住黄某叶的双手,掏出随身携带的鞋带将黄某叶双手绑在一起,逼黄某叶就范,但是黄某叶反而言语相激,吴春明遂双手掐住被害人黄某叶的脖子,直至被害人黄某叶死亡。同日22时许,吴春明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叶系生前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揭发、立案及侦办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春明报警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杀死了其女朋友黄某叶,民警赶至事发酒店,将吴春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3、被告人吴春明的供述:2016年3月22日15时许,我在松岗街道楼某酒店608房间杀了我的女朋友黄某叶。去年五月份开始,我跟黄某叶开始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当时我们都在惠州。2015年12月份左右她从惠州来到松岗这边来上班,后来今年1月份我为了她也从惠州来到了松岗,但是至今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来到松岗后我们没有住在一起,她叫我另外租个房子住,我就在楼岗北租了个房子,最近二十天左右我都没有跟她见面,每次我打电话说想约她出来玩或者吃点东西时,她都找借口说在打牌或者上班之类的,一直在回避我不肯见我,于是我就怀疑她外面有别的男人。2016年3月21日,我又通过电话想约她出来,她刚开始同意说出来,我们约好在楼某酒店见面,我便在酒店开了一个房准备等她过来,但是后来她又说不过来了,第二天上午黄某叶发信息给我说中午一点钟下班后过酒店来找我,于是我又到酒店服务台叫服务员给我换了个房(因为之前的房间没有窗户)。2016年3月22日下午一点多,黄某叶来到了酒店,她过来后我们一起看了一会电视,接着我们便各自脱衣服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大约下午两点多,当时我们都光着身子躺在床上聊天,这时她的手机突然信息提醒的声音,我问她是谁给你发的信息,她说不用我管,我便提出说要看她的手机翻看里面的信息,她不同意,我便怀疑有其他男人给她发信息,然后抢过她的手机翻看里面的信息,我看到有几个男人给她发暧昧的信息,其中有一个称呼为谢的男子发了“我想你,我在维也纳酒店开好房等你”等信息。我看了一部分后越来越生气,就跟她吵了起来,我问她怎么这样对我,谁知她很不在乎的对我说要你管啊,吵着吵着,她便说:“你能把我怎么样,有本事你把我杀了呀。”这时我就感到特别的愤怒,因为之前都只是怀疑而已,并没有她出轨的确凿证据,今天被我发现后,没想到她还一副很不在乎的样子,我看她朝着我指手画脚,便突然想起自己的口袋里面有两条运动鞋的鞋带子,我便上前抓住她的双手,然后用鞋带将她双手的手腕绑在一起,绑了她的双手后她的态度反而越来越恶劣,她不停地朝我叫喊:“有本事你杀了我啊。”这句话连续说了五六次,当时我也愤怒到了极点,于是便扑到她的身上,压住她的身体,然后用双手紧紧的掐住她的脖子,当时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知道双手拼命的使劲,究竟掐了多久我也记不清楚了,刚开始她的双手还在胸前乱动了几下,但一会儿就安静下来了,等我松开双手的时候,她已经没有动静了,当时我就猜到她应该是被我给掐死了。接着我就把鞋带从她手上解下来放在一个垃圾袋里面,后来我拿毛巾帮她擦了下身子后帮她盖上被子,然后我便穿好衣服拿着她的手机还有鞋带走到了松岗一条河边(具体位置记不清楚)将她的手机以及刚刚绑她双手的鞋带子丢到河里,丢完东西后我便又回到酒店。当时我也不想活了,于是便到房间的洗手间里拿了块刮胡子的刀片,躺在床上用刀片在自己的右手手腕上连续割了七八刀,割完我的右手手腕便开始流血了,过了一会我便晕过去了,过了不知道多久,我发现自己突然醒了过来,当时我右手手腕流血的地方血液都凝固了,我发现这样死不了,便想着回家拿菜刀来自杀,走到半路突然发现自己忘了带钥匙,于是又走回酒店,走到酒店大厅时感到有点头晕,就坐到酒店大堂的沙发上休息,坐了一会后,我便想到干脆还是由公安机关来处理这个事情算了,于是我便拿出手机打了110,说了自己在酒店杀死女朋友的事情,过了没有多久就有民警过来了,民警将我先送到松岗医院去包扎手腕,处理完伤口后,民警将我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先用鞋带绑住她的双手,然后用双手掐她的脖子,直至她没有呼吸,我没有使用其他工具。因为她瞒着我在外面跟其他男人在一起,我跟她吵架之后,她还态度坚硬地跟我对抗,并用言语刺激我,所以我才一时愤怒掐死了她。我身上的鞋带不是提前准备好的,鞋带是我去年买鞋的时候多配的一对鞋带,当时一直放在裤袋里面忘了拿出来,今天我看她吵架时朝我指手画脚,我才临时想起自己裤袋里面一对鞋带,于是拿出来绑住她的双手。因为我不想其他人看到她的手机里面的那些暧昧短信,鞋带是丢手机的时候顺便丢弃的。我除了绑她的双手和掐她的脖子外没有其他暴力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她双手有挣扎,但是不是很强烈,后来掐她脖子时她有用双手推我,但是推了几下就没有动静了。她在反抗过程中没有抓伤我的身体。我现在租住的地方是我一个人租的,月租360元,我女朋友黄某叶有时候也过来和我一起住。我和黄某叶是男女朋友关系,确定关系一年了,她还带我见过她的小姑姑,我手机还有她小姑姑的电话,她小姑是在松岗义乌小商品商场卖衣服的。黄某叶是在松岗桥边的帮人卖内衣。黄某叶住在楼岗的出租屋305房,我说不清楚具体地址。我在杀害黄某叶之前跟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没有戴避孕套,最后我也在她阴道里面射精。我和黄某叶开了好几次房,几乎都是用我自己身份证开的房间,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她在去年五月份在惠州通过QQ聊天认识的,后来在惠州开过几次房,她是广东陆丰人。我杀人之后我有打电话给我姐夫石某,然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转了1000元给他,因为我欠我姐夫的钱,觉得现在反正也用不上了,但是我没有和他说我杀人的事情。之后我想自杀,但又怕警察及家人不知道具体的案情,所以我用自己的手机发了QQ信息到黄某叶的QQ上,其实都是遗言,估计警察能就此找到死亡的原因和线索,但没想到最后没有自杀成功。民警打开我的手机,里面的QQ内容都是属实的我掐死黄某叶的时候她是裸体的,后来我给她的身体用湿毛巾擦干净,本来想给她穿衣服的,但穿了内裤之后,其他衣服很难穿,后来我就没有帮她穿,把她放在床上,用枕头垫好,像睡觉一样,头脸部用一条酒店的毛巾盖住,身上还盖上两条浴巾,然后再盖上被子。我和我前妻离婚了,现在有一个9岁的孩子。指认照片,吴春明酒店的监控视频截图、其与被害人黄某叶一起合影的照片及黄某叶涉案的包、项链和皮鞋等作了指认。4、证人杜某(系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22时许,有民警来到酒店大堂抓获一名男子,该男子是2016年3月21日19时15分来酒店开房的,当时该男子一个人来登记入住的。5、证人吕某(系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中午大约快到12点30分的时候,当时510房的客人叫吴春明到前台来,说要换房,当时我正在做事情,我就让他等一下,我正准备给他办换房的时候,他又说还有东西在房间,他又上去拿,没有多久他又下来前台,我就帮他办了换房的手续,给他换了房。他换完房后,我在监控里看到他好像上六楼了,之后我就没有注意,我没有看到吴春明带女孩子来酒店。经混杂照片辨认,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春明。6、证人郑某(系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中午,前台说510房要退房,我就去510房查房和打扫卫生,当时我去查房的时候,房客不在,房间没落什么东西,就一串钥匙,我正在打扫卫生的时候,房客进来了,还说让我随便搞一下,之后拿了那串钥匙就走了。搞完卫生,我就上6楼,回到我住的623房,好像下午三四点钟,我在616、618房间的通道听见有女人在吵、在哭,我当时以为是房间的电视的声音,也没有留意是哪个房间发出的声音,后面就没有听到其他声响了。我没有听清楚吵架的内容。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春明。7、证人黄某枝(系被害人黄某叶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黄某叶告诉我近期交了一个男朋友,她说这个男的是在惠州认识的。听我妹妹说她跟这个男的合不来,后来我妹妹为了躲避他,就自己跑到深圳来打工了。之后他们两个发展到什么地步我就不太清楚了。听我妹妹说她在半个月前,我妹妹给该男子1000元。我没见过该男子本人,但我妹妹让我看过他的照片。指认照片,黄某枝对被害人黄某叶的死亡照片作了指认。8、证人林某(系被害人黄某叶的姑姑)的证言,证实:黄某叶以前跟我说过吴春明是她的朋友,具体什么关系不是很清楚,我没有见过吴春明,黄某叶曾经给我看过她手机上的吴春明的照片。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春明。9、证人陈某(系被害人黄某叶的同事)的证言,证实:黄某叶在上班期间有一个四川的男朋友,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之前听黄某叶说她在惠州交的男朋友。好像是在年前还是年后,黄某叶说她男朋友心理扭曲,想要和对方分手,对方还把黄某叶的脖子掐得有点发紫。在上班的时候,我们看见黄某叶的脖子,问她后,她向我们诉苦的。2016年2月份,我们发工资的时候,黄某叶拿了600还是800元给那个男的,差不多一个月那个男的没有纠缠黄某叶。到了3月份14日左右,那名男子到我们店外面找黄某叶。之后黄某叶回来给我们说那名男子又问她要钱。指认照片,陈某对被害人黄某叶的粉色和黑色的手包、项链、黑色女式皮鞋进行了指认,还指认了被害人黄某叶与被告人吴春明的合照。10、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吴春明的房东)的证言,证实:吴春明2016年2月1日租了我的松岗街道楼岗北五巷的房间。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春明。1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宝)鉴(病)字[2016]2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黄某叶右手腕部见环形印痕伴皮下出血,推断死者生前手腕被细条形物体捆绑。死者颈前区正中可见片状挫伤,颈部两侧可见新月形状皮下出血,符合他人扼颈所致损伤特征。解剖见死者颞骨岩部出血,颈部肌肉出血,气管腔内有大量血性泡沫,气管与喉室交界处内壁粘膜见出血点,心脏及双肺表面散在出血点。结合死者双侧睑球结膜出血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被害人黄某叶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2、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鉴[2016]病鉴字第1690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叶心肌断裂,前降支内膜轻度增生;脑、肺、肝、肾淤血;颈部肌肉间出血。1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6]1831号《检验报告》,证实:①检出被告人吴春明血样STR分型。②被告人吴春明指甲擦拭物未检出STR分型。1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6]1901号《鉴定书》,证实①死者黄某叶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②床边地面滴落血迹、床单边上血迹、刀片上血迹、卫生间地面烟头、蓝色剃须刀上血迹、白色剃须刀上血迹、死者黄某叶阴道拭子STR分型相同。③床边地面滴落血迹、床单边上血迹、刀片上血迹、卫生间地面烟头、蓝色剃须刀上血迹、白色剃须刀上血迹、死者黄某叶阴道拭子STR分型相同与公(深宝)鉴字[2016]1831号鉴定书中被告人吴春明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④死者黄某叶指甲擦拭物与死者黄某叶血样STR分型相同。15、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6]17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春明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16、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公深(宝)刑勘[2016]23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6年03月22日23时20分至2016年03月23日02时3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在该房洗手间内距北墙40厘米、距东墙2厘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标有“黄鹤楼”字样的烟头;在房间中间摆放着一张双人床,床上被一被子遮盖,揭开被子,发现一女性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床上,女尸头部被一黄色毛巾遮盖,身体被一白色浴巾遮盖,揭开毛巾与浴巾后,可见女尸上身赤裸,下身着一蓝色内裤。在床的西侧边缘床单上距北墙60厘米、距西墙60厘米、距地面高40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为16x14厘米的血迹,在床的西侧地面上距北墙60厘米、距西墙40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10x5厘米的滴落血迹;在房间的西北角摆放着一床头柜,床头柜台面上发现有三片刀片,刀片长4厘米、宽0.5厘米,其中一刀片带有血迹,在床头柜的南侧地面上发现一黑色垃圾桶,在垃圾桶内发现两把剃须刀,其中一把为蓝色剃须刀,刀上带有血迹;另一把为白色剃须刀,刀上带有血迹;在房间的西南角摆放着一张桌子,桌子上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在包里发现人民币700元、黄某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5张。民警对现场血迹、烟头等痕迹及物品予以提取。17、调取涉案酒店的监控录像及开房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春明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22日入住酒店510房、608房。18、视听资料。①审讯录像光盘两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春明的讯问情况。②指认现场录像三张,证实被告人吴春明对案发现场、丢弃被害人手机及涉案鞋带现场的情况。③报警录音音频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春明打电话报警情况。④办案民警与证人石某联系的通话录音音频一张。⑤酒店监控录像两张,证实:2016年3月21日19:12:51吴春明到达酒店前台登记开房,19:15:50吴春明上510房;2016年3月22日12:23:53吴春明到酒店前台登记换房,12:47:59吴春明打饭回608房,12:51:29吴春明从608房出去接被害人黄某叶,12:54:33吴春明与黄某叶同时上608房,21:57:50吴春明杀害黄某叶后走出608房,22:10:02吴春明在酒店大厅打电话报警自首,22:21:34民警到达酒店将吴春明抓获。1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春明使用的手机号码134××××6818与被害人黄某叶使用的手机号码158××××6429的通话记录清单,该两个手机号码开户人均为吴春明,其中,案发当日2016年3月22日12时11分许158××××6429(黄某叶)主叫134××××6818(吴春明)。2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松岗街道酒店大堂将打电话报警的被告人吴春明抓获,当场从吴春明的手中提取并扣押了一部白色的三星A7手机(号码134××××6818)。21、提取笔录及照片若干,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民警从扣押的被告人吴春明的手机中提取了一条通话记录、三条信息记录、吴春明和被害人黄某叶的合照四张,并由吴春明签名确认。2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12时40分许,民警被告人吴春明租住的深圳市松岗街道楼岗北五巷进行了搜查,在床头桌子上发现两张吴春明与黄某叶的照片,在靠墙床头(临门)发现一双女式黑色高腰皮鞋,并对上述照片和女式皮鞋进行拍照取证。2016年3月29日,民警对被害人黄某叶租住的深圳市的房子进行了搜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物品。23、指认作案现场经过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春明对其杀害被害人黄某叶的现场以及其丢弃被害人黄某叶的手机、捆绑黄某叶双手的鞋带的地方作了指认。民警对吴春明丢弃手机和鞋带的地方进行了打捞和寻找未果。24、清点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22日22时许,民警对案发现场酒店608房进行了勘查,将该房内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含粉色小包一个、方形浅色小包一个)、现金人民币700元、一条项链、被害人黄某叶的身份证及银行卡5张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叶的家属。25、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若干,证实:①该所民警对被害人黄某叶的手机进行了通话记录进行一一查询,其中,通话记录中的137××××6886为黄某叶姐姐的小姑林某,181××××9285为黄某叶姐姐的朋友,与黄某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139××××4066自称为黄某叶的麻将朋友,与黄某叶不熟,183××××5570户主为一名叫韦某凤的女子,电话未接通。②该所民警对案发当日入住酒店的人员进行了调查,由于大部分没留联系方式,留有电话的两人不知道当时情况,暂无法联系到案发时间段的其他在酒店入住的证人。③该所民警通过吴春明的电话联系到其姐夫石某,石某在电话中称2016年3月22日接到吴春明的电话,吴春明说要还1000元,之后也收到了1000元的账款,但吴春明在电话中没有谈到其杀人的事情。民警要求石某到深圳配合调查,并提供其收到吴春明汇款的账号,但石某一直没有将账号发过来,也未到派出所配合调查。2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春明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27、被告人吴春明、被害人黄某叶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春明、被害人黄某叶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春明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即本案的起因、事情的发展、冲突的发生、致害行为的实施以及归案情况等均予以供认,其供述稳定,细节上亦一致,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黄某叶的死因及现场监控视频相吻合,得到了二人手机通话记录之印证,并有证人杜某、吕某、郑某、黄某枝、林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在案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春明之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春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吴春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吴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