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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6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马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六个月后归还,被告的朋友杨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某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半年,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马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