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龙与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国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国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628号原告:李金龙,男,1971年5月14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翠华镇。法定代表人:石国宽,男,职务经理。被告:石国宽,男,1976年8月22日生人,汉族,个体,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女,1989年8月16日生人,汉族,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李金龙与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国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金龙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国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每月2200元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由于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已超过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2013年底前的利息。现起诉至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石国宽辩称,被告石国宽已经分两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一笔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另一笔偿还了人民币70000元。此外原告儿子结婚又给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妻子生病给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其余的钱都是一些支款,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已经都执行过了。所以原告起诉的借款110000元已经偿还过了,不能再进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协议;2证人彭某某、路某某、刘某甲证明;3、证人于邵某证明及支款条一份;4、刘某乙收条一份;5、没有票据开支说明两页;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五份;7、路某某收条及证明;8、证人金秀新证明;9、仲裁裁决书;10、原告申请调取的石国富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1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路某某);12、中国银行转账回单(石某某);12、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才某某);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石国宽);1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石国宽的个人存款明细。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对账单;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5张;3、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回单1份;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明细;6、2013年5月工资表1份;7、现金支款条4张(原告李金龙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3-5号证据、8号证据不予认可,6号证据、7号证据、9-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无关,对15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5号、7号证据及被告提供2-7号证据是原告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因工作与二被告相关的经济往来账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10号证据是原告李金龙替案外人石国富偿还过汽车贷款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内容真实,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通过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金龙工资61000元,确认未支付工资64000元,现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资64000元支付给原告李金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11-14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石国宽的个人存款明细内容相同,且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石国宽的个人存款明细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石国宽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李金龙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原告李金龙人民币70000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国宽是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金龙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任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职务。2012年7月25日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国宽由于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原告李金龙向张世峰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还款。该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经二被告同意,原告李金龙替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张世峰该笔借款,张世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金龙。2015年1月4日原告李金龙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已支付61000元,确认未支付工资64000元,裁决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被告已将工资64000元支付给原告李金龙。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核对原告与被告银行转账记录及存款回单,除去与本案无关的账目,原被告认可被告石国宽支付给原告李金龙款项如下:2013年12月24日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15日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石国宽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给付原告李金龙人民币120000元是否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金龙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奖金、借款利息和应还车贷,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明确说明两笔款项偿还工资奖金、借款利息及应还车贷的具体数额。综合证据分析原告李金龙为案外人石国富偿还汽车贷款,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20000元中包含偿还汽车贷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为64000元,仲裁后被告将应付工资已全部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20000元中包含原告应得工资及奖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2000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金龙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其应得工资奖金、借款利息和汽车贷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通过被告石国宽与原告的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被告石国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贾佳琦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