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永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184号一一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商铺和第七层全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73521800。负责人:冷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永健,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谭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1551.57元,利息5632.42元、罚息1030.63元,合共108214.6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剩余全部未还本金101551.57元作为基数,按照0.05%/日另行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专用于“快乐易”业务)[合同编号:华银(2014)珠快信字(佛山)第0033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个人授信额度180000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0.05%收取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任何一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将180000元划入到被告确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未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但均无果。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1551.57元、利息7956.13元、罚息1689.68元,合共111575.24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3、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1551.57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7956.13元、罚息1689.68元,及以借款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0.05%计算的罚息给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15元、财产保全费1061.07元,合计229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一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李嘉濠一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