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柯某1、钟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1,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传唤,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1、钟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1、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柯某1伙同被告人钟某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盛超市4楼租房内,利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及网上购买的微信账号,将账号昵称及头像设置为年轻女子,后通过“天下游”软件将微信位置定位在全国各地并随意添加或接受陌生男性聊天,以女性身份编造见面等理由骗取他人进行微信转账、发送红包、充值电话费等费用共计¥14,950.59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拼装电脑主机二台、手机七部、手机卡三十一张、银行卡二张及书证。已查明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罗某¥1,200元、伍某¥1,050.25元、柯某2¥450元。2016年10月8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钟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1、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柯某1、钟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1、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1、钟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考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又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抚养,依法对被告人钟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柯某1、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柯某1、钟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950.59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罗德旭¥12,00元、伍某¥1,050.25元、柯某2¥450元。余款¥12,250.34元,因未查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柯某1、钟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