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林与梧州市长洲区小蜜蜂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梧州市长洲区小蜜蜂幼儿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林,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小蜜蜂幼儿园,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号丰业花园。法定代表人任丽华,园长。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林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小蜜蜂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包工包料,自行垫付相应的款项,直到幼儿园的装修工程结束,被上诉人得到奖金补助后,一直没有将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驶释明权,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89402元。被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小蜜蜂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94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和2013年,被告将幼儿园装修工程发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3年9月,被告为了争取长洲区教育局的2012学前奖补资金,要求原告补办合同、预算单、结算单等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办了有关材料并以梧州市长洲区裕家建材营销中心的名义,于2013年9月24日和26日在税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张,发票总金额为89402元。因此,被告获得了长洲区教育局2012学前奖补资金。被告和梧州市长洲区新剑桥幼儿园共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税金15600元。2015年1月8日和1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丽华发出“小蜜蜂和新剑桥的工程尾款对好帐了吗,工人和材料商一直打电话来催了,要在这两三天去结账”的短信,任丽华回复“好的我尽快核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是双方按照约定和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本案中,原告以用他人名义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主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开具发票是为了争取长洲区教育局补助资金,且被告不认可发票金额即是工程量金额的主张,并结合双方在2015年1月的短信交谈,只能认定原、被告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主张工程结算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上诉人诉请装修款主要依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被上诉人为取得长洲区教育局补助资金而通过上诉人开具的(以梧州市长洲区裕家建材营销中心的名义),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正的装修结算金额。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二审审理阶段,都没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89402元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江 玲审判员 蒋 鸣 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军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