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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耀明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耀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耀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麦耀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耀明申请再审称,土产公司克扣麦耀明的奖金,根据《后勤部门岗位奖金定分方案》,2013年1月之前,麦耀明工资和奖金每月7000元,但2013年1月至今,土产公司未按上述方案标准向麦耀明支付奖金。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由土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土产公司擅自涂改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奖金约定的内容,该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一、二审对该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并按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彻底执行”表述内容的认定错误。土产公司应向麦耀明支付扣发的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奖金85500元并归还相关劳动合同。据此,麦耀明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土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土产公司实行工资定额分配制度,麦耀明每月收取固定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奖金,土产公司没有涂改过劳动合同,且麦耀明持有入职以来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全部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结果公正合法,麦耀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麦耀明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土产公司2011年7月4日的《2011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调整方案》,拟证明麦耀明的工资基数为3600元。2、麦耀明账号为73×××52的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存取款记录,拟证明土产公司未正常向麦耀明支付奖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麦耀明的再审申请以及土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产公司是否扣发麦耀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奖金。麦耀明、土产公司双方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产生争议,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报酬条款涂改的原因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问题,一、二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以土产公司2013年、2014年的股东代表大会相关文件规定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数额标准确定麦耀明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而土产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依照上述规定实际支付给麦耀明的工资远高于佛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麦耀明主张土产公司扣发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奖金,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二审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麦耀明主张土产公司扣发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奖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麦耀明主张土产公司应归还相关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至于麦耀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麦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