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邹沙邹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沙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沙邹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6月1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沙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沙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下发《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邹沙邹某在饶阳县马屯村经营口口香包子铺期间,在制作包子过程中非法添加含铝泡打粉。2016年7月1日饶阳县公安局联合饶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的包子随机抽样,后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邹沙邹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71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沙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饶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确保“两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告知书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饶阳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天门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天门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邹沙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沙邹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沙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邹沙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沙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沙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沙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