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喜诉被告包巴特尔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喜,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包巴特尔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789号原告海喜,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巴特尔,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喜诉被告包巴特尔、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王慧,被告包巴特尔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山东省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喜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海喜到被告包巴特尔的化肥经销处购买二胺化肥。被告包巴特尔给原告海喜推荐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综合态控释肥料),生产许可证号鲁XK**-001092117,50kg/袋。被告包巴特尔向原告海喜谎称,该化肥即为二胺化肥,“双铵”就是“二胺”的意思。所以原告海喜从被告包巴特尔处购买了100袋该化肥,单价185元,合计18500元。原告海喜按照二胺的使用方法施加于300亩玉米地中。施肥后,在玉米同等管理条件下,原告海喜家玉米和其他人家的玉米长势不一样,别人家玉米长势好于原告海喜家的玉米。到2013年8月份,玉米杆大部分枯黄最后枯死。勉强存活下来的玉米果实也不成熟,亩产不足200斤,按常规产量应为1500斤。原告海喜因该事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详细情况公安部门有记载。因为被告包巴特尔的虚假宣传,把土壤调节剂当成二胺出售给原告海喜,才使原告海喜的玉米减产。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嘉吉双铵”字样,与二胺极为相近,误导消费者。消费者误认为“双铵”就是“二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海喜玉米减产的经济损失331500元(每亩减产1300斤,每斤玉米0.85元,每亩损失1105元,300亩共计331500元)及原告海喜购买双铵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55500元(18500元×3倍),合计405500元(实为387000元原告计算有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辩称,鸿丰年牌嘉吉双铵完全是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也未将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料当成二胺去宣传销售。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已经明确标注了产品的名称、成分、使用方法及作用。原告海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能认清“二胺”和“双铵”,不能因为原告海喜的认识错误而让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是经国家机关批准认可后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海喜减产的原因不是因为使用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而减产。因此,原告海喜的起诉是错误的,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喜对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包巴特尔辩称,1、被告包巴特尔在销售“嘉吉双铵”牌肥料的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海喜等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包巴特尔作为销售者,向原告海喜出售产品时并没有制作虚假的广告或宣传材料,有意误导“双铵”当“二胺”销售。被告包巴特尔销售的是包装好的产品,在包装袋上嘉吉双铵写的非常清楚,原告海喜自己也应该看到清楚。被告包巴特尔只知道销售的是化肥,不知道双铵是不是二胺,因此不可能向原告海喜谎称“双铵”就是“二胺”的意思。另外,被告包巴特尔销售的是合格产品,没有必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被告包巴特尔是从2012年开始连续两年销售该产品,第一年消费者使用后,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第二年再销售时根本没有作虚假宣传的必要;2、如果说原告海喜所主张的“原告海喜将土壤调节剂当成二胺化肥来使用,才使原告海喜玉米减产”成立,那么原告海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产品外包装袋上写着嘉吉双铵,还是当做二胺化肥来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海喜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海喜所主张的损失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海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料60吨(价格148800元)销售给通辽市XX农资有限公司。通辽市XX农资有限公司收到货后,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进行抽样检验。经过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料合格。通辽市XX农资有限公司以每袋145元价格赊销给被告包巴特尔620袋嘉吉双铵,并向被告包巴特尔提供了检验报告。被告巴特尔以每袋185元价格赊销给原告海喜100袋鸿丰年牌嘉吉双铵,原告海喜欠款18500元。被告巴特尔在赊销时,认为嘉吉双铵就是二胺,以二胺化肥出售。原告海喜使用嘉吉双铵化肥于种植的玉米。秋收时原告海喜认为玉米严重减产,认为是使用“嘉吉双铵”造成的。原告海喜等村民向科尔沁左翼中旗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科尔沁左翼中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案件移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调查后,认定被告包巴特尔所销售的嘉吉双铵牌肥料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检测为合格产品,海喜等人的报称农作物减产是嘉吉双铵牌肥料所造成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另查明,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成份、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二、原告海喜种植的玉米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减产数额;三、原告海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海喜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嘉吉双铵”包装袋正面照片一张,证明包装袋上写明双铵,让人误解是二胺,包装袋也没写明化肥用途;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包巴特尔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自认双铵就是二胺,按二胺销售化肥;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对海某、白某、格某、小某、岳某、包某、包某某、包某某某、阿某、金某、孟某、包某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将涉案的嘉吉双胺土壤调节剂当做二胺化肥出售给农户,而且按二胺价格出售,进行错误引导;证据4、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珠日河牧场11户购买化肥户欠据10枚,证明被告包巴特尔将双铵按二胺价格出售;证据5、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嘉吉双胺”包装袋背面照片一张,证明宣传大幅提高产量,但玉米没有大幅提高产量,反倒减产的事实,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证据6、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科左中旗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做虚假宣传,造成原告海喜几近绝收。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海喜复举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海喜因使用嘉吉双铵造成种植的300亩玉米减产,几近绝收,所以要求二被告按原告海喜主张的诉讼数额予以赔偿。针对本案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海喜举证: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五分场证明7份,证明原告海喜转包了珠日河牧场五分场六户农户的土地,再加自家口粮田,2013年原告海喜共种植300亩玉米,因使用双铵后,无收入。被告包巴特尔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表明嘉吉双铵用途,它并不是按二胺来宣传的。这证据不能证明进行了虚假宣传,这只是真实的宣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向原告海喜虚假宣传将双铵当成二胺的事实。因为被告包巴特尔在笔录里也陈述他对化肥不了解,以为就是二胺。这说明被告包巴特尔事先并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做虚假宣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做虚假宣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公安部门调查已经否定。对原告海喜复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虚假宣传,对原告海喜种植的亩数、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海喜针对本案第三争议焦点所举证证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珠日河牧场五分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海喜当年的玉米是否无收入,证据与原告海喜主张的减产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海喜没有正式的承包合同,实际亩数也没有测量。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与被告包巴特尔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海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减产的原因。对原告海喜复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对原告海喜种植的亩数、赔偿数额及减产的原因有异议。对原告海喜针对本案第三争议焦点所举证证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珠日河牧场五分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海喜当年的玉米是否无收入,证据与原告海喜主张的减产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海喜没有正式的承包合同,实际亩数没有测量。被告包巴特尔举证:证据1、2014年1月2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对被告包巴特尔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销售产品时,对嘉吉双胺并不了解,认为双铵就是二胺,这足以证明被告包巴特尔没有做虚假宣传;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不予立案报告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嘉吉双胺”肥料是合格产品,而且原告海喜的信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海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把双铵按二胺出售,进行虚假宣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包巴特尔销售化肥时没有销售资格,不予立案不代表被告包巴特尔不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50736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是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没有误导消费者;证据3、生产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许可生产;证据4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不予立案报告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嘉吉双胺”肥料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证据5、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嘉吉双铵是合格产品;证据6、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卷宗中2014年7月30日通辽市产品质量检测所主任马俊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产品经检验是合格产品,不会对农作物造成减产。原告海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追究产品刑事责任,不予刑事立案,不代表二被告不违法其他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包巴特尔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喜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海喜又复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卷宗材料,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经调查认定嘉吉双铵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检测为合格产品,农作物减产是嘉吉双铵牌肥料所造成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不能证明原告海喜种植玉米的亩数、是否减产、减产原因、减产数额;原告海喜针对本案第三争议焦点所举证据,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五分场无法人资格,原告海喜也无承包合同印证其种植亩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巴特尔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包巴特尔的证明意图,被告包巴特尔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海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减产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海喜诉请的玉米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成份、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被告包巴特尔自己认为嘉吉双铵就是二胺,以二胺化肥出售。被告包巴特尔不是故意告知原告海喜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海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包巴特尔、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海喜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双铵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原告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