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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杰与被告李龙龙、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李龙龙,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703号原告:张世杰,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李龙龙,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世杰与被告李龙龙、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龙、王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龙龙以急需借钱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载明于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并承诺以其所有的宁AD0**号皮卡车做抵押,王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在该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7日李龙龙、王海燕向张世杰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并未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李龙龙、王海燕向张世杰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世杰20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11.7归清,宁AD0**皮卡车做底,李龙龙王海燕2014.10.27(贰万圆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龙龙、王海燕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9日,王海燕向张世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保卫从张世杰家开走宁AD0**车,开走后一切后果不成担,7天给一万元,一个月清,1399342****王保卫王海燕,2015.6.9”。王保卫将车开走后,李龙龙、王海燕通过王保卫向张世杰归还9000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世杰与李龙龙、王海燕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李龙龙、王海燕应按约定期限向张世杰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张世杰要求李龙龙、王海燕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龙、王海燕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世杰借款本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龙龙、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