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家军与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家军,程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01号原告:代家军,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泽龙,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程然,被告程泽龙儿子。原告代家军诉被告程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程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程泽龙向原告代家军赊购地膜、肥料等,并于同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775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程泽龙辩称,化肥质量不合格,其不应给付价款,且原告还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检验报告,本院认定如下:检验报告系本院自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至于其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程泽龙向原告代家军赊购复合肥、尿素、地膜等计7750元,并出具欠条。因疑所购复合肥有质量问题,被告在2011年4月5日原告向其出具了如造成减产赔偿损失的书面承诺后,使用了该复合肥,仅余2袋。后被告又投诉至宿迁市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该局委托送检,涉案复合肥氮磷钾总养分质量分数实为22%,低于应含45%,为不合格产品。除尿素、地膜外,被告自认复合肥为160元/袋,计40袋,虽原告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复合肥的单价及数量。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程泽龙与原告代家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泽龙结欠原告代家军价款,理应给付,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其依法亦有权就涉案不合格复合肥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由于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关涉整个农业生产,其质量不合格损害的通常不是一户、两户的事,而是广泛性及季节性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而理应课以较高的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到本案复合肥,其有效成分尚未达到其应有总养分额的一半,已属严重不合格,故被告拒付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涉案复合肥总价款6400元(160元/袋×40袋)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地膜、尿素价款合计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泽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家军给付价款13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江红审 判 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