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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56号原告王某1,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被告王某2,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烨京城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婚后于××××年××月15生育女儿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2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王某3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债权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户口亦在被告处。原告王某1户口在其娘家。两人于2012年在新乐市烨京花园购买22-2-702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原告王某1名下,房屋面积共计108平方米,系按揭付款,原被告共付首付款7万元,现剩8万元房贷未还。房屋现由被告王某2及婚生女孩王某3居住。被告提交了4张借条,共计14万元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王某1曾于2015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此后分居至今。以上有庭审笔录、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对原、被告做和好工作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子女现在生活环境为宜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女儿王某3的抚养权。被告亦表示自行抚养女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新乐烨京花园22-2-702处房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至于被告所述14万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王某1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对女孩王某3进行探视,探视时被告予以协助。三、婚后购买新乐烨京花园22-2-702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