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尚久红与王大红、王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红,尚久红,王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红,女,1967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久红,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化民,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王大红因与被上诉人尚久红、原审被告王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和筱芬,被上诉人尚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原审被告王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大红上诉请求:撤销(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39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化民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不是夫妻,该借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予以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自认于2011年5月份(借款发生前)结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夫妻关系属于典型的身份关系,自然不能适用自认。上诉人与王化民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再婚),2013年5月16日离婚。本案借贷发生在2011年6月17日,也就是债务关系发生在结婚前,应属于王化民的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尚久红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化民在向许昌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出具的说明中,自称在龙泽副食品店从事调料销售有6年之久,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二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性支出,证据不足。因为许昌市龙泽副食品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为上诉人和XX成,王化民不是股东,该公司也不是家庭经营。况且证人刘某、申某出庭作证时均证明,“2011年被告王化民在万通公司卖汽车,没有经营或从事调味品生意”。而且还特别说明,“其借款是为了还别人钱”,可见,王化民的借款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经营调味品生意,更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与上诉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且大部分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进行辨认,也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对,更无法质证。假如被上诉人庭后提供了清晰的原件,法庭应组织质证,而一审法院自己核对后,对证据直接予以确认,不符合程序,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尚久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王大红与原审被告王化民共同偿还答辩人尚久红30729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一、本案客观事实充分显示,原审被告王化民2011年6月17日向案外人李彦广借款时已经与被答辨人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调味品生意,并且在借款之后很短的时间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是本案的综合证据反映出的客观事实,而不是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法院仅凭被答辩人王大红在五一路公安分局“自认”身份的结果。二、本案同一事实的另一个生效法律文书,被答辩人已经认可并履行完毕。魏都区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认为该债务属王化民与王大红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化民与王大红共同偿还答辩人代为其偿还的10万元款项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向魏都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答辩人王大红已经对该判决的10万元款项及利息对答辩人进行了清偿,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三、被答辩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已经依据生效的另一个判决履行完毕的法律事务,重新提出不予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化民述称,当时借这笔款王化民是还朋友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尚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大红、王化民连带偿还尚久红代替王大红、王化民向案外人李彦广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572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本金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剩余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5729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王大红、王化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王化民向案外人李彦广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1年7月17日止,王化民向案外人李彦广出具借条一张,尚久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化民未按时偿还借款,向李彦广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天后保证按时还款,如果违约自愿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10天后王化民仍未还款。2011年12月27日,李彦广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尚久红诉至法院。2012年5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尚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久红李彦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尚久红李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尚久红负担。”尚久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后尚久红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8日分五次通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李彦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李彦广支付利息57295元。2013年4月16日,尚久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王化民、王大红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4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王化民、王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0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王化民、王大红共同偿还尚久红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下余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上述款项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王化民、王大红共同支付尚久红承担的诉讼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化民、王大红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大红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分两次通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共向尚久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3300元,尚久红自愿放弃剩余利息。现尚久红就替王化民向李彦广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共计307295元及逾期利息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大红、王化民共同偿还。另查,王化民与王大红长期从事副食品调料批发销售。王化民与王大红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16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该院认为:王化民向案外人李彦广借款350000元,尚久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王化民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令尚久红偿还案外人李彦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后尚久红通过人民法院向李彦广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7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尚久红在人民法院判决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王化民追偿的权利,故尚久红要求王化民偿还剩余款项250000元及利息5729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2011年6月11日,早于王化民、王大红登记结婚之前(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但尚久红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由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王大红自认与王化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与王化民结婚,2013年5月离婚,且尚久红提交的王化民在2011年7月13日向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时出具的说明中,王化民自称在龙泽副食品公司从事调料销售生意6年之久。综上,能够认定王化民在2011年6月11日向案外人李彦广借款350000元时,王大红、王化民已共同居住生活,且该款项是用于王大红、王化民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性支出。故尚久红要求王大红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王化民、王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久红30729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剩余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下余5729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王化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久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孙同灿、徐先平出庭证言,证明王化民称其妻因做调味品生意资金紧张而借款。上诉人王大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1、两个证人都不知道是谁借出去的款;2、证人所述的王化民与其老婆一块做调味品生意借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一个证人当时就不在场,做的是伪证;3、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有串通的嫌疑。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王化民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时孙同灿在场。原审被告王化民提供了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化民在2006年3月至2011年7月在许昌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化民当时在万通公司上班不影响与王大红一起经营调味品生意。上诉人王大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被上诉人尚久红二审提供的孙同灿、徐先平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一审李彦广出具的书面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王化民二审提供的工作证明,因一审尚久红提供的信用社调查报告已查明王化民既从事副食生意,并在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贸易生意,因此该证明与认定本案债务性质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大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大红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但原审未认定王化民向李彦广借款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仅认为系同居关系,因同居无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对二人是否为同居关系应依据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依据王大红在报警时的自认及尚久红一审提供的王化民贷款资料认定双方在王化民向李彦广借款时已属同居关系,且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性支出正确。因此,该债务属于王大红、王化民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作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王大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大红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王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