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与杨雨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杨雨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144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法定代表人:田义勇,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村委会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雨平,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芝,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雨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刘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芝、刘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多占的0.58亩土地;2、被告向原告缴纳多占0.58亩土地的承包费6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张王地内土地3.8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水电费每年76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多占土地0.58亩,按照韩家墅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下调超出人均确权地0.7亩土地承包、水电费的决议草案》的收费标准,每年每亩为100元,被告自2005年至2016年多占土地0.58亩,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9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杨雨平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占土地0.58亩,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双方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的土地现因上下水沟被堵,无法实现浇灌,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称,村里按照民主决策形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全村土地,进而破坏沟渠,导致被告无法浇地,该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承诺为被告提供更便利的公共设施亦未兑现,原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水沟原状;2014年原告多收取土地承包费100元应当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原告退还土地承包费10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村里的河流改造后仍存在灌溉条件,被告反诉要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收取的承包费存在误差,原因是被告家庭人口增加并没有及时报至村委会,且多收取的费用将在2015年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光镇韩家墅村农业土地确认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张王地内土地3.8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水电费每年7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诉争土地由被告一直种植至今,土地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的380元,2015年以后未再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腾出多占土地并支付该部分承包费,但对于被告是否多占土地及多占土地的面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退回多收取的承包费问题,原告认可存在多收取费用的事实,从2015年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持续占有、使用承包土地至今,其土地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在2015年被告已实际使用土地但并未缴纳承包费情况下,原告的抗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因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物上请求权,系对侵害物权行为的救济方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雨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