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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宗高与方胥岩、方来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高,方胥岩,方来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328号原告:唐宗高,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方胥岩,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方来汶,男,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唐宗高与被告方胥岩、方来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高、被告方胥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来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胥岩偿还唐宗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方来汶承担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方胥岩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方来汶为方胥岩的上述借款向唐宗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方胥岩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还款。方胥岩辩称,方胥岩向唐宗高借款属实,但方胥岩借款后已偿还唐宗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500元。方来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方胥岩向唐宗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方来汶为方胥岩的上述借款向唐宗高提供担保。当日,唐宗高在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将剩余借款47500元支付给方胥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方胥岩已偿还唐宗高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方胥岩认为,2015年9月11日,方胥岩通过方来汶的账户转账偿还唐宗高借款本金7500元、通过现金存入唐宗高账户的方式偿还唐宗高借款本金25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后,方胥岩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唐宗高支付利息32000元,通过农商银行账户向唐宗高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支付利息39500元。因唐宗高与方胥岩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方胥岩据此提供方胥岩的建设银行及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方来汶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唐宗高认为,对方胥岩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可方胥岩向唐宗高支付利息32000元;对方胥岩的农商银行转款凭证有异议,唐宗高并不认识收款人阮美英;对方来汶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唐宗高与方来汶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唐宗高也未收到方胥岩以现金存入方式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元。本院认为,方胥岩提供的方来汶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方来汶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7500元给唐宗高,唐宗高未举证证明唐宗高与方来汶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上述7500元系方来汶支付给唐宗高的本案款项。方胥岩关于其以现金存款方式偿还唐宗高借款本金2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唐宗高与方胥岩对方胥岩已向唐宗高支付利息3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方胥岩提供的农商银行转账凭证的转款对象为阮美英,唐宗高对此亦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方胥岩关于其转给阮美英的7500元系支付给唐宗高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认方胥岩向唐宗高支付32000元、方来汶向唐宗高支付7500元的事实。因唐宗高与方胥岩存在的利息的口头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上述39500元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宗高在借款本金5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应当以47500元为方胥岩的实际借款数额。唐宗高要求方胥岩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唐宗高要求2014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唐宗高与方胥岩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方胥岩、方来汶已向唐宗高支付的39500元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唐宗高未举证证明唐宗高与方来汶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方来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唐宗高未举证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方来汶承担担保责任,方来汶免除保证责任。方来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胥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宗高偿还借款47500元;二、方胥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宗高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47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方胥岩、方来汶已支付的39500元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三、驳回唐高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唐宗高负担50元,方胥岩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