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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宗银与陈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6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农历12月份之前还清。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但实际只借了3万元,借据中还包括利息(高利贷),且所借原告的钱已偿还,这张借条是不是被告所写被告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借款属高利贷并且已经偿还,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4万元的借据是否是其所写,已记不清了,被告对借据的质证意见表示不明确,且其在举证期间亦未请求做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借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尚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