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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邓福超、李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邓福超,李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1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福超,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被告李秀琼,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邓福超、李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超、李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邓福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向被告提供16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福超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福超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李秀琼与被告邓福超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琼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55630.3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4日利息为8570.23元,罚息为770.77元,复利为297.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221.55元;三、由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邓福超、李秀琼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福超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向被告邓福超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16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可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邓福超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邓福超发放贷款三笔:2015年1月4日160000元;2015年1月5日10306元;2015年3月4日11000元,期限均为36个月。起诉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本金155630.38元,利息8570.23元,罚息770.77元,复利297.99元。另查明,被告邓福超与被告李秀琼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本金155630.38元,利息8570.23元,罚息770.77元,复利297.99元,被告邓福超应予偿还,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福超与被告李秀琼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琼对案涉债务与被告邓福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福超、李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86034.55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本金155630.38元,利息8570.23元,罚息770.77元,复利297.99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福超、李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琼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