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加爱与耿如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加爱,耿如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于加爱,男,1953年12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耿如清,男,1955年10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于加爱与被告耿如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加爱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耿如清向江久海借款50万元,原告与顺驰汽车部件公司、姚军为被告耿如清提供担保。因被告耿如清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江久海向原告和姚军进行追偿,后原告和姚军分别向江久海支付20万元,顺驰汽车部件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如清立即偿还20万元。被告耿如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耿如清于2012年1月20日向江久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久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按年息26.24%结算,如不能归还,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于加爱、姚军、江苏顺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因耿如清未能归还款项,江久海遂向于加爱、姚军催要款项。后于加爱于2013年7月26日向江久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存款支付5万元,1月20日江久海向于加爱、姚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20日,耿如清向我借款伍拾万元整,姚军、于加爱、耿长凯对此合同提供了担保,由于耿如清到期未能还款,我向担保人进行了追偿,姚军、于加爱在2013年7月份分别付了代偿金壹拾万元,计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只要姚军、于加爱于2014年1月底前再付款合计贰拾万元整,届时本人自愿解除姚军、于加爱为上述伍拾万元借款合同担保的全部担保责任。若姚军、于加爱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付清贰拾万元整,此解除担保责任的承诺无效。”。当日于加爱再次向江久海卡卡转账10万元,嗣后江久海向于加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于加爱耿如清担保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另说明7月20日也收到担保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合计200000”。后于爱加诉至本院另查明:江久海于2016年10月11日至本院,其陈述,因耿如清差欠其50万元未还,于爱加、姚军共偿还了20万元,剩余10万元耿如清未能归还,故其未将欠条原件交给于加爱、姚军,后耿如清下落不明,于加爱、姚军也未向其要过欠条,故欠条原件应该被其撕毁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耿如清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于加爱履行20万元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耿如清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加爱代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耿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