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伊斌,被害人唐某丁、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唐某戊因被告人唐某甲将其家中的香椿树砍掉,而到被告人唐某甲家理论。后在唐建信家屋后处,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唐某甲将唐某戊打倒在地后,用砖头殴打唐某戊的头部,致唐某戊头、脸等部位受伤。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用砖头将拉架的唐某丁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唐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偶犯,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唐某戊因家中的香椿树被邻居被告人唐某甲砍掉一事,而到被告人唐某甲家评理,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到本村村民唐建信家房后处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戊打倒在地,用砖块殴打过唐某戊头部,致唐某戊头、脸等部位受伤;被告人唐某甲用砖块将拉架的唐某戊之父唐某丁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戊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丁左克雷氏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唐某甲颌面及肢体擦皮伤及皮下出血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戊、唐某丁伤后分别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日、11日,用医疗费9893.43元、6180.66元,鉴定费1140元,被害人唐某丁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戊、唐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戊、唐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戊、唐某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8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唐某戊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王某、唐某乙、伊某、冯某乙、唐某丙、冯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收到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要求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