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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韩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韩晓英,詹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685号原告李秀芬。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晓英。被告詹吉祥(曾用名占吉祥)。原告李秀芬诉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林公司)、韩晓英、詹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林公司、韩晓英、詹吉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住: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4月29日、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4份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李秀芬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认定如下:李秀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2日,韩晓英、新世林公司向李秀芬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2%;10月28日,韩晓英、新世林公司向李秀芬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2%;2015年4月29日,韩晓英、新世林公司向李秀芬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8%;5月27日,韩晓英、新世林公司向李秀芬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4份。合计金额24万元。韩晓英、詹吉祥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韩晓英、新世林公司向原告李秀芬借款24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韩晓英、詹吉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吉祥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韩晓英、詹吉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秀芬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秀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韩晓英、詹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